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20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住:花蓮縣○○鎮○○路○○段○○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
訴願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住:花蓮縣○○鎮○○路○○段○○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111年○○月○○日○○字第○○○○○○○○○○號函附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原處分機關因受理民眾陳情,於110年3月30日至訴願人所有之花蓮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住宅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後院確有訴願人所設置盆栽及積水容器,影響環境衛生等情形,遂以110年4月12日花環查字第110001234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清理,惟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月○○日○○字第○○○○○○○○○○○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7日提出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意旨略以:
原處分機關要求員警協同執法,該案不僅有爭議且全程未有錄影錄音可供查詢,又疫情期間該等人員未戴口罩,亦未出示工作證,訴願人無法調閱當天錄影資料,僅幾張照片敷衍了事,原處分機關未能遵法且落實法之公正性,原處分不僅失當且法理層面皆至為荒謬等語。
三、
答辯意旨略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係無法追究「行為責任」時,基於防止汙染之公益需求,才不得不課以所有人或實際管領控制之占有人之狀態責任,是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於所管理土地遭傾倒廢棄物,自應負排除危害之責任。本案課予訴願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是以,只要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之規定之要件者,不問其土地面積大小,位在何處,均不得以其現實尚無法完全盡到監督責任而主張免除其清除處理之責。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現場因擺有盆栽含積水容器造成環境髒亂之情事,且稽查員詢問屋主,其承認盆栽為其所有,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另訴願人主張稽查員未有錄音錄影一事,因汙染不具時效性,原處分機關僅就現場「狀態」作拍照及填寫稽查單,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1。」
二、次按法務部100年11月4日法律字第1000016084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係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課與狀態責任,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貴署98年5月7日環署廢字第0980035185號函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之管理人,應係指依一定之資格為他人管理土地或建築物,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受理陳情後,於110年3月30日派員至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後方確有訴願人所堆放之盆栽及積水容器,有病媒蚊幼蟲孳生之虞,致影響衛生環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稽查佐證照片5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應無違誤。至訴願意旨稱未有全程錄音錄影之紀錄可供調閱等語,惟查,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為釐清事實所為之行政調查,因非刑事訴訟程序,自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廢棄物清理法亦未規定需以錄音錄影作為裁處之規範要件,是訴願人主張並無錄音錄影可供調閱等語,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四、另訴願書及原處分所載訴願人姓名與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人姓名雖不一致,經查訴願人之戶籍謄本並綜觀本案訴願卷宗等資料,確認訴願人別即為本案訴願主體無誤,並予敘明。又其餘兩造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 (代理)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