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18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住:花蓮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日花環查字第1110006631號函附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14時16分許,接獲民眾陳情花蓮縣新城鄉鄰近○○○街○○巷○○號空地雜草叢生環境髒亂,同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散落垃圾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函請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訴願人表示其於110年11月16日已清除,惟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屬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3月1日花環查字第111000663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1-111-020022,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4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意旨略以:本人土地位於花蓮縣○○鄉○○段○○○地號,曾經新城鄉公所要本人提供空地作附近居民停車,本人當時即整平空地,無償供附近居民停車使用,於110年10月間本人接獲通知要清除垃圾,本人也迅速配合清除,本人將空地提供居民使用,祈請准予不裁罰本案並撤銷罰鍰。
三、
答辯意旨略以:
(一)
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
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
(二)
本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現場因有垃圾棄置等情事,查無相關行為人個資,故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暨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罰訴願人,其雖陳述回函現場已完成環境髒亂之清理,惟違規事實屬實,依法逕行裁罰,另訴願人提及該筆土地無償提供附近居民停車等情,與上開法條意旨無關,故本局依法裁罰有理。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因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即便非違章行為人,也未同意他人於其管領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但其既得享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而不應存有對其土地遭受破壞可不予置理之誤解。故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50條第1 款規定,課就發生危害之土地具有事實管領力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清除土地廢棄物之狀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前開時間受理民眾陳情系爭土地稽查發現遭違法棄置垃圾造成環境髒亂,經派員稽查,現場因有垃圾棄置,然查無相關行為人個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負有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最低額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按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曾經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下稱新城鄉公所)要求訴願人無償提供作為附近居民停車使用一節,經本府函請新城鄉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表示意見,其以111年6月7日新鄉建字第1110008862A號函說明約於三年前與地主商借供公眾停車使用,惟是時未簽訂書面契約,於111年6月1日始補辦理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管理契約)等語。查依管理契約所載,訴願人與新城鄉公所間已約定該公所於受託管理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公眾停車場或整理維護環境,且於管理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及該公所得委由他人代為履行代管業務等事項,委託管理期間雖約定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惟新城鄉公所業稱管理契約係為補辦,足認訴願人與新城鄉公所間於111年6月1日前3年間有與管理契約所載之相同約定,則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訴願人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土地有無事實上管領力,依訴願人與新城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約定為公眾使用之情形,已非無疑,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人應負狀態責任為由逕予裁罰,尚嫌速斷,原處分機關對本案容有再行審認之必要,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理)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