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47號
再審申請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住:花蓮縣○○鄉○○村○○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
訴願人因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本府111年訴字第15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再審申請,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再審申請人於105年○○月○○日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補辦花蓮縣○○鄉○○段○○、○○、○○、○○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經本府分別作成108年訴字第3號、109年訴字第6號及110年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公有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以109年6月30日壽鄉原字第○○○○○○○○號函將系爭土地初審同意清冊、會勘紀錄及申請資料報請本府審查,經本府函請土地管理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惟臺東農場以109年8月12日東農產字第1090003022號函復略以,查無訴願人於77年2月1日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或委託經營相關紀錄資料云云,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109年9月11日壽鄉原字第1090016466號函及110年10月6日壽鄉原字第1100018086號函,以臺東農場審查意見尚有疑義為由函請再審申請人提出相關佐證文件,再審申請人雖分別以109年10月8日及110年10月18日回覆陳述意見書,惟經原處分機關仍依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標準作業程序第9點規定,以再審申請人迄今未為補正系爭土地使用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審認再審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不符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遂以111年2月18日壽鄉原字第11000275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111年訴字第1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111年8月1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第1項)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第3項)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準此,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是以,再審申請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並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1年7月11日府行法字第1110057131號函檢送之系爭決定書為駁回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而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系爭決定書係於111年7月18日已寄存送達再審申請人於本縣○○鄉○○村之住所,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系爭訴願決定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即於111年7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再審申請人如對系爭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又再審申請人之住所在花蓮縣○○鄉,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應再加計在途期間7日,即至111年10月4日如仍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訴願決定始告確定。惟再審申請人於系爭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即以111年8月10日再審訴願書申請再審(本府收文日為111年8月12日),是其再審之提起顯不合法定程式,自不應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定程式,爰依訴願法第97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