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充分提供學校設施、結合社區推廣終身學習、活化社區組織、提昇生活品
質,依據花蓮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本校所屬之學校校舍(地)及設施。
第 三 條 凡一般民眾、機關、人民團體舉辦有關文化、教育、體育、社會等活動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使用學校場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學校
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遇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四、上級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時。
五、有損場地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使用者。
六、未經核准而有營利行為者。
七、活動內容與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八、違反本辦法者。
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事者,申請人所繳費用全數退還。
第 四 條 申請學校場地、設施及設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於使用前七日向本校總
務處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並繳清所有費用後始得使用。但特殊情形,經本校
核准於使用後補正申請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為維持使用之場地環境整潔與設備維修,本校收取場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
如附表。但有場地毀損或遺失公物者,應負責限期修護或照價賠償。
第 六 條 本校使用場地使用收入,應依規定解繳公庫,納入學校基金辦理。
第 七 條 學校場地因特殊事由無法使用時,應於使用前五日通知申請人改期並無息退
還所繳費用,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
申請人因故必須改期或終止使用場地時,應於使用前三日申請改期或退款,
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特殊事由,以影響學校教學時為限。
第 八 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免場地使用費,但仍應依照場地使用費百
分之五十繳納水電費。
一、政府舉辦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動。
二、本縣辦理具公益性質或無營利行為之活動。
三、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或大專院校,辦理教育性之競賽、表演、
研(講)習活動。
四、場地所在社區舉辦社區文教、體育性活動。
五、其他依法規定得免收或減收者。
第 九 條 申請人於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場地名
稱或宣稱本校或使用場地單位為主(協)辦單位。
申請使用場地如須設置售票處,應在學校指定地點設置。
第 十 條 申請人應經本校同意,始得啟用場地之照明、音響、空調等設備,或另接電
源或其他水電通訊設施。
第 十一 條 申請使用場地須事前佈置者,應先徵得本校同意,並於活動結束後一日內
回復原狀,違者得由本校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十二 條 使用期間,申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場地內外秩序、公共
安全及環境衛生,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使用場地人員應在指定處所活動,接受學校人員之指導監督。
第 十三 條 如因申請或其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
權利,致學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學校於其賠償範圍內,對申請人有求償權。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