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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28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111年訴字第2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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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28

 

訴願人:葉◎◎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市○○路○○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張ΔΔ

法定代理人:葉․․

 

  訴願人因教師不當管教與霸凌申訴事件,不服花蓮縣玉里鎮中城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1214日城國學字第1110000581號函附申訴不成立之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一、緣訴願人就讀本縣玉里鎮中城國民小學三年級時,遭原處分機關代課教師李○○(下稱李師)於體育課教學時,對訴願人為「罰站1節課」、「罰跑操場12圈」、「被球打到」等疑似不當體罰霸凌情事,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書,經原處分機關109學年度校園事件委員會申復審議決定書申復第01號案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訴願人不服申復決定,於110730日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以無權受理申訴與後續作為為理由,以11081 8日城國學字第1100002998號函退回訴願人之申訴狀,訴願人不服於110915日提起訴願,經本府1101210110年度訴字第4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機關再以111214日城國學字第1110000581號函作成申訴不成立之評議決定(下稱原處分) ,訴願人不服111322日依法提出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處分機關組成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完全未就本件李師所為體罰行為是否具備正當性及比例原則進行實質評議 ,僅泛稱尊重「調查小組與審議小組專業性與適法性所為之事實認定」等語,不備具體理由,喪失申訴評議委員會本應具備之實質評議內涵,無疑淪為調查小組及審議小組之橡皮圖章,其評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二)經查,李師明知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且輔導與管教學生,應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識與素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而非基於處罰之目的,責令學生自己對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即跑操場) ,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足見李師處罰訴願人之行為,無論其處罰原因為何,亦無論其處罰原因是否正當,均係屬「體罰」學生之行為。而「體罰行為」既為上開教育法規所不准許,乃原申復審議決定書未就李師所為「體罰行為」論處,復未就李師體罰行為之正當性及比例原則提出具體說明。

(三) 再者,調查小組針對本件校園事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案號:校安第1760916號)及申復審議決定書均有違誤之處,故原處分「尊重」調查小組及審議小組所作成之結論,原申復審議決定書就李師對訴願人「罰跑操場」之體罰行為,逕自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已有可議之處,詎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未予實質評議,僅稱「尊重」調查小組及審議小組所作成之結論,作為原處分,顯有疏誤,無法令人折服。

(四) 李師對訴願人施加「罰站」行為部分,始終未見李師提出正當合理說明,為何特別要求訴願人「罰站」?其「罰站」依據為何?有何事證可以證明訴願人有遭受處罰站立之必要?足見李師係對訴願人之特定對象施以額外之指令或付出,李師要求訴願人「罰站」之行為,係對訴願人之身體施加強制力,使訴願人身心於客觀上受到侵害,且感受痛苦,亦該當上開定義規定之體罰行為。

(五) 另李師朝向訴願人丟擲球具之公然侮辱行為,為現場學生共見共聞,絕非如李師所辯稱:「用球丟地板提醒學生上課專心」云云,故李師所述與事實不符。況且,用球具丟擲訴願人身體,究竟如何使訴願人上課專心?李師所辯內容是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均未見本件調查小組詳加斟酌。尤其李師拿球具丟擲訴願人,一般人立於訴願人之立場,皆可直接、明顯感受受辱感,李師係刻意使訴願人在全班同學面前丟臉,使訴願人感受難堪,並且造成其他同學害怕自己受到牽連, 因此不敢接觸訴願人,間接造成訴願人受到排擠及孤立。詎原申復審議以「難謂懷有惡意」為理由,率為申復無理由之決定,豈非意謂只要「沒有惡意」就可以恣意向他人丟擲物品?李師教師在課堂上公然向學生丟擲球具,是否足資作為學生之行為表率?倘若「無惡意即可為之」,則學生是否可以仿效學習?故原申復審議作成申復無理由所憑之理由,實屬謬誤。

(六) 本件李師不當管教及體罰訴願人事件,係肇因於訴願人之家長要求李師退還網球訓練費用,以及李師對訴願人之胞姐性騷擾一事東窗事發,竟於學校教學活動之際,對訴願人進行不當報復,藉由「管教措施」之名義,趁機要求訴願人「罰站」、「跑操場」及「朝向訴願人丟擲球具」等不當行為。該李師雖然矢口否認有對訴願人為體罰行為云云。惟查,訴願人遭受李師命令「罰站」、「跑操場」及「朝向訴願人丟擲球具」等情,均為李師所承認,足堪信實,相互印證訴願人之陳述內容,足認李師確有對訴願人之身體施加強制力之動作,已使訴願人學生之身心於客觀上受到侵害或感受到痛苦,合於上開定義規定之體罰行為。

(七) 本件李師對訴願人進行多項體罰行為,違反國家保障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教育理念,確為教育法規所禁止,學校應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予以懲處,而非消極、放縱李師之不當體罰及管教行為,任由李師以不正當原因及方式處罰訴願人,僅是為了發洩李師個人對訴願人不滿之情緒,已有可議,訴願人依法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組成申訴評議委員會,本應實質評議原申復審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是否合法、適當,豈料申訴評議委員會完全不作實質評義,絲毫未就李師所為體罰行為是否具備正當性及比例原則進行評議,僅稱:「尊重調查小組與審議小組專業性與適法性所為之事實認定」等語,不備任何理由,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評議程序,有重大程序及實體瑕疵可指,應予撤銷。

三、答辯意旨略以:

() 本案之調查小組:黃○謙(家長代表)、楊○祥(社會公正人士)、蔡○昌(教師代表);申復審議小組:黃○斌(防治霸凌專業人員)、洪○廷(法律專業素養人員)、許○德(實務工作者)等人,其身分專業性與適法性,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與第26條第3項第2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    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參考教育部1079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37796A號函之說明內容:「申評會於評議性平法有關申訴案件時,除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情事,或其判斷涉有違法情事,例如:(1)性平會組織未合法(2)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3)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4)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5)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6)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7)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明顯錯誤(8)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情形時,應於評議書指摘列明,發回學校重為適法之處置,否則即應尊重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判定本案調查小組與申復審議小組之調查與審議報告內容,均無類似上述情事,因此尊重調查小組與審議小組專業性與適法性所為之事實認定。

()    查本案係針對訴願人向本校所提校安通報1760916號校園事件投訴之申訴評議決議結果,非屬本校對訴願人做出利益或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案件之基本要件未合,建議訴願會查察。 

 理  由

一、  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26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得依教師法、各級學校學生申訴或相關規定提起申訴。」

二、  次按花蓮縣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下稱申訴實施要點)2點規定:「本縣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據本要點,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有所不服而提出申訴者。」第7點第2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委員決議,推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執行實地調查或訪談。」

三、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

四、    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法務部921126日法律字第0920045821號函參照)。

五、    查訴願人曾係原處分機關之學生,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聘任之李師疑似對其有不當體罰及霸凌情事,原處分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即對該事件為校安通報並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經審議決議受理系爭案件,並由原處分機關學務主任、家長會長及校外專家學者等3人組成調查小組辦理相關事宜,經調查後,原處分機關依其調查報告書內容決議系爭案件非屬校園霸凌事件,訴願人不服調查結果並依防制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防制準則第26條第3項規定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審議,經審議後決定申復案為無理由,訴願人不服申復決定並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以無權受理申訴與後續作為為理由,退回訴願人之申訴狀,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1101210110年度訴字第4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機關再以原處分作成申訴不成立之評議決定,訴願人不服依法提出訴願,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及第784號解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是以,訴願人於收受申訴不成立決定後,已窮盡現行法定校內申訴途徑,依訴願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屬適法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六、    原處分機關於歷經前次訴願決定後,雖將本件申訴案提請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且於決定理由記載: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尊重調查小組與審議小組專業性與適法性所為之事實認定云云,但觀之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案件處理會議111120日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提案討論是否同意受理訴願人所提校安通報之申訴案,決議內容亦僅有尊重調查小組與審議小組專業性與適法性所為之事實認定,惟依前開申訴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於申訴案件應有審查之義務,如有必要亦得另組調查小組審查,方符前開行程序法所規定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決定前應盡之職權調查義務,原處分機關所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於訴願人所申訴學校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皆未見其於會議有實質討論,則此委員會是否核實審議本件申訴案,已有可疑。

七、  又細繹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案件處理會議記錄之記載,該次會議就本件申訴案之決議內容為:「雖訴願人不服申復決定處分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自應依申訴實施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但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尊重調查小組與審議小組專業性之調查結果,因此不同意受理此申訴案。」完全未見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就訴願人所申訴之內容有何實質討論之記載,自難認此委員會已核實審議訴願人之申訴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案件處理會議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八、    另原處分機關雖於原處分之決定理由記載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係參考教育部1079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37796A號函,尊重調查小組與審議小組專業性與適法性所為事實認定,方做出申訴不成立之審議決定,然觀前開教育部函文主旨,其所針對者為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違反專業倫理事件,申請人及行為人不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提出申復及申訴程序相關疑義,與本案訴願人所主張原處分機關教師與學生間涉及者為校園霸凌案件,兩者於案件性質上即不相同,兩者所歷經救濟程序及所依據之規定亦非一致,然原處分機關直接援引此函釋作為委員會未實質審查之依據,縱觀全卷亦未有說明本案件可援引該函釋之認定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難認適法。

九、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申訴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由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核實審議即作成原處分認定申訴理由不成立,違背其職權調查義務,訴願人論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十、    據上論結,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11214日城國學字第1110000581號函申訴不成立之評議決定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111     8          25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