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32號
訴願人:◎◎◎◎◎◎◎◎◎
設:○○○○○○○○○○
代表人:●●
住:○○○○○○○○○○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8日花環查字第110011468號函附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27日經民眾檢舉○○縣○○市○○號前方遭丟棄垃圾包,於當日至現場稽查,查獲該地確實有大量棄置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屬實,原處分機關調查地號後,認該地點為◎◎◎◎◎◎◎◎◎所屬土地(○○縣○○市○○段○○地號),以111年2月14日花環查字第1110004835號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4月8日花環查字第1110011468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書字號:41-111-040013)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9日提出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8日花環查字第1110011468號函之處分。
(二)查垃圾棄置地點非本局所屬土地(○○縣○○市○○段○○地號),為花蓮縣政府所管○○縣○○市○○段○○地號土地,鄰近本局經管○○段○○地號土地。
(三)本案實際棄置垃圾地點,事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50條之裁處要件,故本局於接獲處分機關111年2月14日花環查字第1110004835號函,告知本案地號土地遭棄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陳述意見,本局旋即派員現勘並比對花蓮地理圖資系統確認,實際遭棄置垃圾地點非函文所述地號,本局花蓮工務段於111年2月22日以花工產字第1110001153號函復相關意見,並為避免現地遭棄置垃圾飛散、確保府際關係和諧及共同維護地方環境,爰派員協助處置,非如裁處函文所述未為陳述意見,迄今本局尚為行政機關性質且具電子簽章交換之公文系統,故相關公文傳遞皆有紀錄可稽。
(四)如前述,本案所涉違規事實客觀上仍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雖依法於裁處前給予本局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局亦如實陳述,然處分機關逕以本局未為陳述,即據以處分,程序上恐有重大瑕疵,且本案未依行政程序法所定職權調查義務查明裁處事實逕為處分,亦明顯有瑕疵。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27日經民眾檢舉○○縣○○市○○號前方遭丟棄垃圾包,於當日至現場稽查,查獲該地確有大量棄置垃圾,原處分機關調查地號後,認該地點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土地(○○縣○○市○○段○○地號),以111年2月14日花環查字第1110004835號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9日提出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6月14日花環查字第11101704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檢送本局撤銷111年4月7日花環查字第1110011606號函之處分(裁處書字號:41-111-010036),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訴願法第58條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111年5月6日花工產字第1110003191號函辦理,二、旨案處分之垃圾棄置地點非花蓮縣花蓮市民心段301地號,尚屬不符,故撤銷原處分。」本函主旨所撤銷之處分字號為誤繕,原處分機關已另以111年6月22日花環查字第1110022327號函更正,所撤銷之處分字號應為「111年4月8日花環查字第1110011468號函之處分(裁處書字號:41-111-010013)」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改制前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025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