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36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花蓮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 ○○○律師
地址: ○○市○○路○○○號○○○○樓
訴願人因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事件,不服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6日秀鄉經字第11100110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 66年以前即耕作使用○○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8年6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定於同年9月12日辦理會勘,惟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10月23日原民土字第109062283號函說明意旨,是類土地乃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使用,故需以都市計畫發布前有使用事實,始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移轉所有權予原住民為由,要求訴願人補正房屋稅籍證明以及系爭土地航照圖。因申請案遲未經核准,訴願人再以110年1月25日陳請書,依原開辦法第17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處分機關以擬定土地分配計畫後,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機關用地)為由,暫不予進行公告分配為由,以111年5月6日秀鄉經字第111001100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處分機關卻以同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並駁回申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未規定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處分機關以此作為駁回申請之理由,係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其受理訴願人110年1月25日陳請書後,認為訴願人有同時依原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及第20條規定請求分配之意思。揆諸系爭土地為新秀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機關用地),如依原開辦法第20條規定分配予原住民,非無妨礙指定目的情事,故終止分配計畫並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依原開辦法第20條所為之申請,至訴願人訴願意旨陳稱原處分機關誤引原開辦法第20條規定駁回云云,原處分機關確信訴願人並無依原開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之意思,認原處分失所附麗,遂以111年6月17日秀鄉經字第111001448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迴避)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