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56號
訴願人:林○○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市○○區○○里○○鄰○○路○○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6日吉鄉建字第1110023940B號函附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持分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由另一持分所有權人即案外人蔡○○(下稱蔡君)前於110年8月10日檢復訴願人同意書,向本府申請農業用地填土改良,本府以系爭土地所填土壤之檢驗報告,非屬花蓮縣農業用地填土管制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砂土、沙壤土、壤土或黏質壤土,駁回其申請,並將蔡君未經核准即先行辦理填土作業情事,以110年9月2日府農政字第1100160234號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0月21日及111年3月6日現地勘查,確認系爭土地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填置不符合檢驗規定之土方,因系爭土地前於104年已有違反都市計畫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以及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4點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附表,對於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之第2次違規規定,以111年9月6日吉鄉建字第1110023940B號函及所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令於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之日起3個月內回復原狀並依規定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6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撤銷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6日吉鄉見字第1110023940號函行政處分。
(二)因為本案地主共有三人,如每一位地主都罰款,太過重罰,況且實務上,本人與另一位地主(即訴外人陳○○)並未知悉違規情形,也未參與實務運作。本案因使用人蔡○○誤以為農地土地改良、填土可在擋土牆申請完成後即可進行,以致違規。行為違規部分,蔡○○已遭重罰12萬元,違規情形也已改善,盼相關單位能體諒。
三、答辯意旨略以:
(一)卷查本案訴外人蔡君就其使用本鄉○○段○○、○○、○○、○○地號土地現場違規填土,而蔡君向花蓮縣政府所提農業用地填土申請案未符規定,並業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9月2日府農政字第1100160234號原件予以駁回,違規事實足以認定,是系爭土地未符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
(二)
訴願人請求撤銷旨案處分,因案地確實有違法情事屬實,另因已有相關明訂累計裁罰次數及處分對象之規定明確,本所恕難同意,罰鍰額度本所依據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附表一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一第二次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十二萬元罰鍰、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併復之電力及自來水目的事業單位立即停止供水、供電。」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理 由
一、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本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十、農業區。…。」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另按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4點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附表,對於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之第2次違規部分,規定「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時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復查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釋意旨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二、查系爭土地屬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由訴願人及蔡君、陳○○分別持有三分之一,案外人蔡君於110年8月10日檢附訴願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本府申請農業用地填土改良,本府以系爭土地所填土壤之檢驗報告,非屬花蓮縣農業用地填土管制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砂土、沙壤土、壤土或黏質壤土,駁回其申請,並將蔡君未經核准即先行辦理填土作業情事,以110年9月2日府農政字第1100160234號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0月21日及111年3月6日現地勘查系爭土地認定有填土行為,然所填土壤既非屬農業用地填土,即無從保持農業生產,與本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符,且蔡君前於系爭土地上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構造物,妨礙農業經營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104年11月3日吉鄉建字第1040025532號函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在案,並副知訴願人,則原處分機關勘查系爭土地未經核准之填土行為認屬第2次違規,依據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4點規定,對於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之第2次違規部分,併處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6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太過重罰,且其並未知悉違規情形及參與實務運作,又違規情形已改善乙節。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係指個案中課予各所有權人負有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政法上義務,即各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因消極不作為而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條所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義務受罰,義務分別存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自得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問題。」(法務部101年08月08日法律字第10100590680號函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三人所共有,依上開函釋,遵守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之義務亦存在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即屬有據;再查蔡君前於110年8月10日向本府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填土管制,業檢附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同意蔡君申請填土所出具之110年8月6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爰其同意蔡君作為依農業用地之土質改良申請填土,即負有俟本府核准後始得填土之注意義務,則訴願人主張並未知悉違規情形及參與實務運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法規之構成要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屬事實認定,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成立,主管機關即應據以裁罰之」(法務部90年6月29日(90)法律字第018722號函釋參照),本案未經核准擅自填土之違規行為屬實,既為訴願人所不爭,不因事後違規情形已有改善而得以減輕或免除罰鍰,原處分機依前開規定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又本件原處分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六雖有載「本所以111年3月9日吉鄉建字第1110005932號函請受處分人於7日內示意見,雖受處分人於於111年3月14日期限內向本所提出陳述書、(略以)
:『…填土方因民等不黯法令規定,雖已主動提出申請但仍須補足相關資料,惟申辦程序需假以時日,請貴所量達,並免與裁處…』」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0月13日吉鄉建字第1110027519號函送答辯書時並未檢附該陳述書,經本府函請原處分機關補正,始以111年11月23日吉鄉建字第1110031958號函復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無回覆陳述意見,訴願人既未陳述不諳法令等意見,則原處分機關將上開陳述意見、行政罰法第4條以及第8條規定作為處分之理由,雖有不當,惟本件違規事實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及限期改正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理)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國
泰(迴避)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