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57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花蓮縣○○市○○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6日吉鄉建字第1110023940B號函附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持分所有位於本縣○○鄉○○段○○、○○、○○、○○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下稱林君)及陳○○(下稱陳君)各共有三分之一,屬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查原處分機關前於104年11月3日吉鄉建字第1040025532號函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構造物,妨礙農業經營之行為,並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令回復原狀(下稱第一次處分),合先敘明。
二、
訴願人另於110年8月10日向本府申請農業用地填土改良,本府以系爭土地所填土壤之檢驗報告,非屬花蓮縣農業用地填土管制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砂土、沙壤土、壤土或黏質壤土,駁回其申請,並將訴願人未經核准即先行辦理填土作業之情事,以110年9月2日府農政字第110016023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0月21日及111年3月6日現地勘查,確認訴願人之系爭土地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填置不符合檢驗規定之土方,又因訴願人之系爭土地前於104年已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第一次處分裁處在案,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後,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4點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附表,對於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之第2次違規規定,以111年9月6日吉鄉建字第1110023940A號函及所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令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5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
訴願意旨略以:
本案地主共有三人,如果每一位地主都罰款,太過重罰,況且實務上,餘二位地主並未知悉違規情形,也未參與實務運作;又因訴願人誤以為農地土地改良、填土可在擋土牆申請完成後即可進行,以致違規,行為違規部分,訴願人已遭重罰12萬元,違規情形也已改善(如附圖照片),盼相關單位能體諒。
四、答辯意旨略以:
(一)卷查訴願人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於現場違規填土,而訴願人向本府所提農業用地填土申請案未符規定,並業經本府於110年9月2日府農政字第1100160234號原件予以駁回違規事實足以認定,是系爭土地未符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
(二)訴願人請求酌予減輕裁罰,因系爭土地地確實有違法情事屬實,未於104年先行填土,且遲於110年8月10日方提出農地改良填土申請,故訴願人表示餘兩位所有權人未知悉違規情形,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本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十、農業區。…。」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另按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4點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附表,對於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之第2次違規部分,規定「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時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復查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釋意旨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二、查系爭土地位於本縣○○鄉○○段,屬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由訴願人及林君、陳君分別持有三分之一,訴願人於110年8月10日檢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本府申請農業用地填土改良,本府以系爭土地所填土壤之檢驗報告,非屬花蓮縣農業用地填土管制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砂土、沙壤土、壤土或黏質壤土,駁回其申請,並將訴願人未經核准即先行辦理填土作業情事函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0月21日及111年3月6日現地勘查系爭土地認定有填土行為,然所填土壤既非屬農業用地填土,即無從保持農業生產,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即有未符,且訴願人前於系爭土地上作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構造物,妨礙農業經營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本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第一次處分裁處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勘查系爭土地未經核准之填土行為認屬第2次違規,依據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4點規定,對於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之第2次違規部分,處土地使用人即訴願人12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太過重罰,且林君及陳君並未知悉違規情形及參與實務運作,又違規情形已改善等情。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係指個案中課予各所有權人負有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政法上義務,即各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因消極不作為而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條所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義務受罰,義務分別存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自得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問題。」(法務部101年08月08日法律字第10100590680號函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訴願人、林君及陳君所共有,依上開函釋,遵守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之義務亦存在於其他共有人林君及陳君,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即屬有據;又「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法規之構成要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屬事實認定,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成立,主管機關即應據以裁罰之」(法務部90年6月29日(90)法律字第018722號函釋參照),本案未經核准擅自填土之違規行為屬實,既為訴願人所不爭,不因事後違規情形已有改善而得以減輕或免除罰鍰,原處分機依前開規定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經核原處分機關勘查系爭土地未經核准之填土行為認屬第2次違規,依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4點規定,對於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之第2次違規部分,處土地使用人即訴願人12萬元罰鍰,洵堪認定,是本件處分書之處分主文欄雖載為「處罰鍰新臺幣12整」,與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第五點亦載為「五、……【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12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當係其他漏載明罰鍰金額單位之顯然錯誤者,綜觀本案訴願卷宗,依處分書所依據之原處分函文說明第四點與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第六點,均有載明「……處以罰鍰12萬元整」,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遭裁罰12萬元之事實並無認識錯誤,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本案處分書誤寫誤算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本件原處分之效力不因前揭誤寫而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理)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迴避)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