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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61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111年訴字第6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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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61

 

訴願人:邱◎壽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市○○路○○○○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所作111826日花資駁字第000067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緣訴願人代理訴外人被繼承人盧信之繼承人檢附繼承系統表、何叔孋公證人104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1732號認證書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資料,就被繼承人盧信所遺○○○○○○○○○○○○○○○○○○地號及○○○○○○○○○○○○○○地號等7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98日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辦遺囑執行人、繼承、遺贈、遺贈登記等4案,收件字號分別為花資登字第183890183900183910183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辦理第二件繼承登記時,因被繼承人盧◎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皆未具有原住民身分而無法登記,又被繼承人盧信以系爭遺囑指定訴願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系爭土地遺贈予被繼承人之弟妹,致本案因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繼承人,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1810日花資補字第00021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規定事項補正,惟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內完全補正,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826日花資駁字第00006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1104日提起本件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登記之被繼承人盧信繼承登記案及遺贈登記案(花資登字第183890號至183920號),准予辦理登記。

()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盧信之繼承人等僅經過繼承手續即連件辦理將遺產內之原保地遺贈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受遺贈人,繼承人等對繼承人盧信之遺產僅具保管之責,並未實際取得所有權,遺贈登記後之受遺贈人確符合原住民身分管理使用原保地。

()目前雖有相關法令限制原保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其意為保障原住民對土地之相關權益,但本案限制在登記法規,實屬不符效盖。

()被繼承人盧信因尚有其他遺產,其繼承人無法辦理拋棄繼承,訴願人並嘗試向地方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等手續,遭駁回。

()訴願人擔任被繼承人盧俊信之遺囑執行人,已經公證人何叔孋認證,確為被繼承人盧俊信之意旨無誤,古云:死者為大,應以被繼承人盧俊信之遺囑意旨辦理繼承登記為要;懇請准以辦理被繼承人之相關繼承及遺贈登記為禱。

答辯意旨略以

()本案經本所以111826日花資駁字第000067號通知書作成駁回之處分,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程序不合法。

()本案被繼承人盧信於生前立系爭遺囑,指定訴願人為遺囑執行人並遺贈系爭土地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盧勝、盧信、盧梅、盧芳、盧蘭等5(按:應為盧勝、盧梅、盧芳、盧蘭等4)。於遺囑訂立後,依照民法第1199條規定,從遺囑人死亡的時候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依照遺囑內容處分遺產,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前開民法繼承相關規定,申辦移轉登記時,應先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連件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基此,訴願人持憑系爭遺囑連件申辦遺囑執行人、繼承、遺贈、遺贈登記等4案,經本所審理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陳蘋、盧潔、盧芸等3人無民法第11451174條規定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等情事發生,僅因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規定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仍可承受其他非專屬性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準此,於辦理第4-1件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後,於第4-2件繼承登記時, 該繼承人陳蘋等3人不具繼承人身分,自亦不得以申請人身分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本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開具補正通知書,訴願人未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前揭駁回通知書駁回。

()揆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本所陳請花蓮縣政府層報內政部核示,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101025日原民土字第1100062799號、111726日原民土字第1110037493號函覆內政部明釋以:「本會仍維持上開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之立法目的,以及所稱之移轉係包括繼承在內之意旨。」、「經洽詢本會法律諮詢人員,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判意旨,山保條例第37條第2項應為禁止規定之效力規定,若違反依民法第71條無效。連件登記方式,因實際上仍有讓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行為,…恐生違法而使連件登記行為無效。」故就訴願人所陳:「…繼承人等僅經過繼承手續即連件辦理將遺產內之原保地遺贈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受遺贈人」法令上仍不得由非原住民身分之人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依上開函示,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的物權移轉行為,因恐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本所據以開立補正通知書, 洵屬無誤。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二、查本件原處分經於111829日作成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交訴願人親自收領,此有收領日期載為111829日、經訴願人蓋有「代理案件專用」簽收章之原處分機關111826日花資駁字第67Y0000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附註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上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8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縣花蓮市,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928日。然訴願人遲至111104日始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111104日收文條碼及收發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再查,訴願人為代理訴外人被繼承人盧信之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故原處分之相對人應為訴願人所代理之被繼承人盧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蘋、盧芸及盧潔等3人),而非訴願人,亦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依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迴避)

                                委員      

委員       

委員        (迴避)

委員       

 

                 112        1       16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