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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5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111年訴字第5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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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54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市○○區○○○路○段○○○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01025日鳳地價字第1100004518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一、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92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補辦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原處分機關1101025日以鳳地價字第11000045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訴願人說明相關辦理規定與申請系爭土地全筆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事實現況未符,檢還申請書並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以適當之使用地,錄案後續辦編定作業。嗣原處分機關於111630日辦理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測,仍無法將全筆土地面積補註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遂以111 76日鳳地價字第1110003207號函報本府補註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風景區林業用地」,案經本府以111812日府地用字第1110131353A號函同意辦理,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1110131353B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補註用地類別作建築使用,參據顯有不足。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文及系爭函文,於111912日併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部依訴願法第4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函文之訴願移本府審理,經本府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並於1111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檢附系爭土地航照圖及本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11147日豐鄉戶字第1110000567號函所附○○○○○、○○、○○、○○號等門牌戶籍謄本證明系爭土地於編定結果公告前,至少有4間合法房屋座落其間,從系爭土地留有編定結果公告前存在迄今之○○○○○號房屋,可以證明原處分機關於7426日之編定資料卡使用現況「荒地」為錯誤記載。

()原處分機關主張應依更正編定要件辦理系爭土地之補註使用地類別,卻又不依更正編定函釋的程序和內容來辦理。按內政部1071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二、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至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等情形,否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理;考量更正編定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1、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時,由地政機關會同主管建築、農業、稅務、戶政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共同會勘,依申請人提出編定當時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就共同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位置並參考航照圖確定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該文件已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面積,或參考航照圖判識其面積辦理」等,定有明文。

三、答辯意旨略以:

()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4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核定。」故該申請案件之權責核定機關為鈞府,本所並無具體准駁之權限,且訴願人訴願請求撤銷之系爭函文,其內容僅係單純的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並不因係爭函文而蒙受損害,故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有關訴願請求二之訴求事項,請求將系爭土地補註用地別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一事,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在案,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不合法,是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一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24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又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第按系爭函文就系爭土地未達三分之一以上土地已作建築使用之現況,依內政部 7526日台(75)內地字第382321號函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5115日第四字第18595號函釋意旨,說明無法參照合法使用現況整筆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並就土地使用現況以適當之使用地錄案續處,屬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依相關規定意旨受理案件辦理之情形,復依前揭作業須知第24點規定,系爭土地更正編定、補註使用地類別,係由縣()主管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無具體准駁之權限,系爭函文非對系爭土地更正編定、補註使用地類別予以准駁,對訴願人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該函文性質僅為觀念通知,自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程序顯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至訴願人請求系爭土地補註用地別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一事,依據前開作業須知第24點規定,本府對系爭土地編定所為之111812日府地用字第1110131353A1110131353B號函,訴願人不服提起之訴願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110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1550號決定駁回,併予敘明。

四、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112        1         16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