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59號
訴願人:吳○○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鄉○○村○○鄰○○路○段○○巷○○之○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8日光鄉行原字第111001364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13日辦理會勘,後於111年9月27日召開調解委員會,經訴願人簽立放棄申請系爭土地權利之切結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無使用事實,遂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以111年9月28日光鄉行原字第111001364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本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乃訴願人自民國 77
年 2
月 1日前使用迄今,依規定提出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惟同時亦有訴外人田○○君主張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原處分機關即以案地有糾紛為由,指示訴願人應自行釐清,原保地業務承辦人應職權調查案地實際使用人,而不是以有糾紛為由,消極不受理甚至一方切結放棄申請原保地。原處分機關於111年9月27日第一次調解會後,隔日以雙掛號寄出駁回申請案之函文,怠於調查認定「實際使用人」及「繼續使用未曾中斷」等事實,審查依據為何,顯有違失。
(二)盧○○君於民國75年後就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當時該土地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吳○○君等家人實際耕作種植:香蕉、甘蔗、玉米、蔬菜等農作物,因為當年日子辛苦,家裡兒女多,天一亮即外出農忙工作,那年代家中沒有照相機可以拍照記事。租賃系爭土地之期間,由於兩家感情甚好,口頭約定皆由吳家耕種生產農作物維持家計,當時吳○○君忙於農事識字不豐,鄉下至市區一趟實為不易,索性繼續耕作日子一久忘了此事,並未至公產機關辦理相關申請,以致
111 年才提出盧君及見證人之切結書資料。
三、答辯意旨略以:
(一)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故旨案爭議乃在是否符合前揭「7721」(即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並持續至今未中斷之使用事實)。依據作業規範第1點至第4點規定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開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仍屬國產署,係為國(公)有土地,且尚未經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爰此,不適用原開辦法之規範,僅適用作業規範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申請增劃編原保地須符合「7721」(如前所述即民國
77 年 2月 1日前即使用並持續至今未中斷之使用事實);惟按會勘紀錄所示(如附件七),86
年縣府代管期間承租人為盧○○君,故訴願人及訴外人田君皆有不符作業規範「持續使用」之疑義。
(三)旨案依據國產署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南富段676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富田段2278地號),合約書上所示出租期限為民國95年1月1日至民國102年
12 月31
日(共計 8
年),承租人為盧憲三,及依據花蓮縣政府112年1
月13日府原地字第1110260525號函,所附之臺灣省花蓮縣公有耕地租約影本所示南富段676地號(重測復前地號為富田段2278地號),合約書上所示出租期限分別為民國67年1月1日至民國72年12月31日(共計6年)及民國77年4月1日至民國83年3月31日(共計6年)
承租人為盧憲三君。
(四)因申請人非原承租人,顯有土地中斷使用之疑義,爰請申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後續處;後經訴願人吳君提供原承租人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惟依據作業規範第7條第2項規定,因申請人與使用人不同,仍須提供申請人與原承租人為三親等之證明文件。
(五)本案依據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3日辦理實地會勘紀錄所載,訴願人吳君與另申請人田君同為該地之申請人,惟兩造申請人當日領勘面積之使用範圍完全重疊,致原處分機關難以審認,爰請兩造釐清協調後致原處分機關續處,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親立放棄切結書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案件,另以111年12月27日光鄉行原字第1110018341號函,依據與吳君涉及土地使用範圍重疊,致原處分機關無法認定確切使用範圍為由(詳如作業規範第4條第3項第4款規定),駁回另申請人田君之申請案件。本案經查尚需釐清訴願人與土地原承租人是否具有三親等親屬之證明文件,及兩造申請人之確切土地使用範圍,依前揭函文及相關理由所述,原處分機關業以兩造申請人皆難以釐清各自土地使用範圍為由,雙方皆已依法駁回在案。
理 由
一、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稱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2項)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二、次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本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第2項)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第4項)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由本會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5點規定:「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證明。1.原住民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經執行機關確認並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三)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位置圖。(四)使用證明。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2)村(里)長、部落頭目、耆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3)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五)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第7點第1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完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使用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三)土地須位於第三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四點第二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規定。」。
三、末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原民地字第1001030288號函釋略以:「二、另鑑於目前四鄰證明多以申請人相互舉證,各機關在實際執行時有『四鄰證明人』認定疑義,為解決上開認定疑義,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因上開審查要點四鄰證明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所訂定四鄰證明性質相同,四鄰證明人之審查與認定,得適用上開規定,又上開占有係原住民使用,占有人為原住民(申請人),亦即,原住民使用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原住民開始使用時及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時,需繼續為該使用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原住民使用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三、有關毗鄰土地四周之土地是否須緊鄰所申請土地或不需緊鄰,按申請土地附近足以證明者,得作為證明人,尚無緊鄰所申請土地之限制;另以四鄰證明為原因證明文件之申請案,得否以相鄰土地增劃編申請人出具之四鄰證明互為證明乙節,查法無禁止規定,尚得以互為證明,惟其證明文件是否有效,仍依個案事實審認並依上開意旨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於111年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本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及本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要件為「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符合要件者,自得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故本件訴願人是否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應本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予以實質認定。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所屬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會勘人員之會勘意見為「系爭土地於86年縣府代管期間承租人為盧憲三」,有111年7月13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該處111年12月21日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11103125040號函檢附之96年3月14日(95)國耕租字第0015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盧○○君為光復鄉富田段227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富段676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租賃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又本府於112年1月13日府原地字第1110260525號函檢附67府地用字第34720號及77年4月18日臺灣省花蓮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各一份,分別記載盧憲三君於67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及77年4月1日至83年3月31日間承租系爭土地在案。經核前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於67年至73年、77年至83年及92年至102年期間承租人即使用人均為盧君。
五、訴願人依本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所提出之吳○○君(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下稱吳君四鄰證明)、林○○君(99年時任光復鄉南富村村長)出具之證明(下稱林君四鄰證明),主張其於77年2月1日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前揭原民會100年6月29日函意旨,原住民使用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原住民開始使用時及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時,需繼續為該使用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原住民使用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又前開使用地附近土地尚無緊鄰所申請土地之限制。查吳君固為光復鄉南富段69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確為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所有人,然其於109年5月12日始因繼承登記取得該土地,且吳君出生於71年9月14日,77年時吳君僅6歲,於訴願人陳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始尚非附近土地之所有人,亦尚無行為能力,故吳君四鄰證明自無法證明訴願人於77年2月1日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六、另林君於99年起任光復鄉南富村村長,林君四鄰證明固屬本作業規範第5點第4款規定之「村(里)長、部落頭目、耆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惟系爭土地於67年至73年、77年至83年及92年至102年期間承租人均為盧君,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臺灣省花蓮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二份在卷可稽,可知訴願人及祖先縱曾使用系爭土地,仍與本處理原則第3點「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及「迄今仍繼續使用」之規定有違,亦無本作業規範第4點第3項之情形,自不符本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規定及本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
七、至訴願人檢附其自68年起即居住使用○○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該房屋未坐落系爭土地,而係坐落於同段691地號土地;另查111年12月13日及18日盧○○君耕作(承租)權放棄書,核其內容亦非本作業規範第5點第4款規定所稱之使用證明,是前開資料尚無從證明訴願人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訴願人無法證明前開事實,且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調查義務,則原處分機關以查無使用事實駁回其申請,尚難認於法有違。
八、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