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
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旨在協助身心障礙學生降低其學習及生活上之障礙並達到下列目的
:
一 藉協助其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生活自理並自力更生。
二 接受適合其能力之教育機會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
進服務社會能力。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本縣公私立特殊幼稚班 (學前融合式特教班) 、中小學特殊班
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在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本辦法所稱就讀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係指下列部分時間或全部
時間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
一 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轉介者。
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三 經學校評估有特殊教育需要者。
第 4 條
本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應設置身心障礙學生專用資
源教室,或由鄰近學校共組資源中心,並由專人管理。
第 5 條
各校應提供校園環境無障礙設施並協助在家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家庭之無障
礙環境設施。
第 6 條
各校應視學生障礙類別,提供教育輔助設備,其設置標準應依據「特殊教
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辦理。
第 7 條
為協助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活動,各校應提供下列必要之輔助器材:
一 點字課本、大字課本、立體教材、有聲圖書。
二 調頻助器、溝通板。
三 輪椅、支架、符合個案之桌椅。
四 點字板、點字機、手提翻譯機、擴視機、放大鏡、輔助讀架、盲用電
腦。
五 錄音機、電腦科技輔具。
六 其他。
第 8 條
為因應各類障礙學生之個別差異及需要,各校應提供相關輔助服務,以增
進學習與生活適應:
一 交通服務。
二 餐飲服務。
三 報讀服務。
四 提醒服務。
五 補救教學。
六 代抄筆記服務。
七 手語翻譯服務。
八 導生生活服務。
九 復健治療服務。
一○ 家長諮詢服務。
一一 豐富精神文化服務。
一二 運動休閒服務。
一三 轉銜服務。
一四 轉介服務。
一五 畢業追蹤輔導服務。
一六 其他。
第 9 條
各校應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調整座位及選擇適性的教學方式,並鼓
勵師生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共同提供無障礙心理空間。
第 10 條
本府應定期舉研習或研討會,協助教師與家長增進特殊教育知能。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