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據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衛生管理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兼受衛生福利部之指導、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前項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
擔任。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理。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理時,依技正及
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理之。
第 四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醫政科:掌理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管理、醫療品質管理、醫療資源整合、緊急醫療
救護、原住民族醫療、護理機構及護政管理等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科:掌理藥局、藥商、藥物、化粧品管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及輔導
宣導、健康食品管理等事項。
三、健康促進科:掌理婦幼健康促進、癌症防治、中老年健康促進、整合式篩檢服務、
衛生教育、職業衛生、菸害防制、部落社區健康營造、國民營養、衛生所管理等事
項。
四、疾病管制科:掌理傳染病防治、預防接種、營業衛生管理、外籍勞工健康 管理、
家戶衛生、結核病防治等事項。
五、檢驗科:掌理公共衛生檢驗等事項。
六、長期照護科:掌理預防及延緩失能服務、長期照護服務、外籍看護工申辦、特殊群
體就醫補助等事項。
七、企劃科:掌理衛生企劃、觀光醫療、資訊、研考等事項。
八、行政科:掌理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出納、法制、衛生所重建發動及規劃等事
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技正、科長、秘書、衛生稽查員、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
前項技正及技士員額總數十五分之ㄧ以下,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技士由
師(三)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一項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健康促進)、疾病管制、檢驗業務之科長必要時得依醫事人
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九 條 本局下設各鄉(鎮、市)衛生所,並視業務需要設立衛生醫療機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定,報花蓮縣政府核定。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