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據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為辦理轄區之地政業務,設
花蓮縣鳳林地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隸屬於縣政府。
前項轄區之劃分,由縣政府規定之。
第 三 條 本所置主任一人,承縣長之命,兼受縣政府地政處之指導、監督
,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四 條 本所設登記課、測量課、地價課及資訊課,並分別掌理下列有關
事項:
一、辦理土地建物登記及相關地籍管理等業務。
二、辦理土地建物測量及相關地籍管理等業務。
三、辦理地價業務。
四、辦理公地放領、公地放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及管制等業
務。
五、辦理資訊業務及相關地籍管理等業務。
六、辦理文書、印信、檔案、庶務、出納、研考等業務。
第 五 條 本所置秘書、課長、測量員、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
記。
第 六 條 本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由本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八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擬訂,報縣政府核定。
第 十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