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本縣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必要時,得由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
款。
第 三 條 本縣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
類稅額表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
算。
第二章 稽徵
第 四 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
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及十月一日起至十
月三十一日止,分二次平均徵收。
第 五 條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
理機關申請填發繳款書繳納稅額。
第 六 條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照稅
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試車牌
照。
第 七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得
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牌照稅
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第 八 條 已領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交通工
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縣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三章 減免
第 十 條 本縣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本縣境內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其免徵期間依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
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
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應
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納
稅或補納差額。
第四章 稅籍管理及查緝
第 十二 條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
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亦
同。
第 十三 條 本縣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委由交通管理機關辦
理。
第 十四 條 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期屆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
織檢查隊,舉行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注意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章 罰則
第 十五 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
查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期
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交通管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
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第 十六 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
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算計罰。
移用已掛失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