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設
花蓮縣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本縣重大教育事
務。
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
一、重大教育政策。
二、教育改革方向。
三、教育制度革新。
四、教育實驗計畫。
五、教育意見反映。
六、所屬各教育機構、公立學校之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及預算數
額建議案。
第 三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花蓮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教育處處長及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
列人員遴聘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三人。
二、家長會代表二人。
三、教師會代表一人。
四、教師工會代表一人。
五、教師代表二人。
六、社區人士代表一人。
七、弱勢族群代表二人。
八、教育行政人員二人。
九、學校行政人員三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委員由相關團體向本府推派或推薦,並
由縣長遴聘之。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主任委員指派專
人兼任,負責辦理行政事務。
第 六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每年召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第 七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會議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開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會之決議案,經簽請縣長核准後辦
理。
第 八 條 本會會議時,本府業務單位應提出業務報告,委員有提案
、討論、審議、表決權利,委員之提案需有二位以上委員之連
署始得提出。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違反下列規定者,應辭去委員職務:
一、對學校有關說、請託者。
二、對各級學校有商業往來行為,或經營各級學校用品者。
三、本會委員會議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者。
前項各款有爭議時,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第 十 條 本會委員任職期間,於審查本人或配偶及三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之事項時應迴避之。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機構、團體、人士列席,必要時得
舉辦公聽會、研討會、座談會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 十二 條 本會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發給出席費、交通費、
住宿費及撰稿費。
第 十三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縣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