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為維護交通秩序,加強路邊停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路邊收費停車場係指花蓮縣警察局在道路路面兩邊,以平
面式所劃設之停車格位或路段,並以收費方式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第 4 條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標者與警察
局訂定租賃契約取得經營權,但其收費管理仍應以警察局名義為之。
第 5 條
參與投標經營路邊收費停車場者,應為公司組織,其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
項目應有停車場經營業務。
第 6 條
委託經營期間,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格位或路段之增減,由警察局辦理。
第 7 條
經營收費停車場應納之稅捐及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 8 條
承租人應將路邊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指
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承租人不得於路邊停車場經營停車場以外之商業行為。
第 9 條
停車場之停車費以計時或計次收取,費率依照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
費率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