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防止本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違規傾倒,
促進土石資源之之再利用,維護市容觀瞻,確保公共安全及生活品質,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府為本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 (以下簡稱土資場
) 主管機關,工務局為管理單位。經縣議會審議通過後,本府得委託民間
團體或企業機構經營管理土資場。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 (含拆除) 、公共工
程及一般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但不包括施
工拆除產生之裝璜、垃圾及會造成二次污染等之廢棄物。
第 4 條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前,應由承造人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書,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並經本府核准。
前項計畫書所應檢具之書件,由本府另訂之。
第 5 條
營建廠商自行清理或委託民營機構代為清運者,應依第三、四條規定辦理
。
第 6 條
一般民間零星建物剩餘土石方,未委託相關機構代為清運者,亦應依第三
、四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之收費標準,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新台幣
八十元。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