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管土地徵收及地上物徵收未受領補償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辦理未受領之土地徵收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第
四條規定,向國庫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於國庫設立專戶保管之。
前項徵收補償費如下:
(一) 地價補償費。
(二)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補償之土地改良費。
(四)合法營業損失補償費。
(五)已自行遷移而未受領之遷移費。
(六)其他法定補償費。
三、前條補償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存入國庫保管專戶:
(一)受補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二)受補償人不明者或受領權利人所在不明者。
(三)受補償人死亡未辦理繼承者,其繼承人有一、二款之情形,不能依其應繼分領取補償
費者。
(四)補償費之歸屬涉及私權爭執經權利關係人依法提起訴訟經權利人檢具通知申請暫緩發
放者。
四、補償費存入專戶應將補償費未受領之情形及原因作成紀錄,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後存入專戶,
並應作成紀錄表(附件一)
五、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時,應繕造保管清冊(附件二)七份,其中一份提交保管處所
(國庫代理銀行),及需地機關一份,餘由本府(含財政處及主計處各一份)連同前點證明
文件留存。
前項補償費存入專戶應同時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
前項通知之送達,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六、保管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徵收工程名稱、土地標示。
(二)應受領補償人姓名或法人名稱、住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三)保管補償費之項目、金額、債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及面額。
(四)他項權利登記情形或限制登記。
(五)附條件領取者,應記載領取附帶條件。
(六)通知送達日期。
七、補償費存入專戶時,應填製存款收款書四聯(附件三),交財政處及主計處設帳管理,
作為發還之憑證,保管處所並應記帳以供查對
八、補償費已存入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該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保管原因及事實。
(三)保管款之名稱、種類及數量。
(四)保管專戶名稱。
(五)保管處所名稱及住址。
(六)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
(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逾期未領之法律效果。
本府應將通知送達之日填載於其留存之保管清冊,自該日起算,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
費,歸屬國庫。
前項應歸屬國庫之補償款項,本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並辦理繳庫手續。
九、保管處所(國庫代理銀行)於補償費存入後,應將辦理情形函報本府,並按月將異動報
表函報本府核對。
十、申請領取已存入專戶之補償費,應由領取人填寫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處
審核無誤,簽會主計處及財政處於國庫存款取款單第一聯(附件四) 待傳票核章後,通
知受補償人向保管機關具領。
十一、保管機關(國庫代理銀行)於發給補償費時,應由受補償人於國庫存款取款單第一至
四聯(附件四)親自簽名或蓋章。受補償人委託他人領取時,受託人應繳交受補償人之
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並於領據上簽名或蓋章,保管機關應於發放完竣後,函知本府。
十二、保管未受領補償費之利息,應由領取人於領取補償金時,由保管機關(國庫代理銀行)
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給付。
十三、保管未受領補償費應與保管機關(國庫代理銀行)訂定委託契約,明訂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