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據花蓮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隸屬於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 三 條 衛生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婦幼衛生、社區護理、疾病防治、預防接種、國民營養、精神衛生、衛生
教育、衛生統計、食品衛生、營業衛生、家戶衛生、學校衛生及醫藥管理
等事項。
二、門診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及實驗診斷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衛生保健事項。
第 四 條 衛生所置主任一人,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承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五 條 衛生所置醫師、牙醫師、護理長、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醫事
放射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醫事放射士。
衛生所置課員、衛生稽查員。
第一項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第 六 條 衛生所得在村(里)設衛生室,由各衛生所員額內派充之。
第 七 條 衛生所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
第 八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九 條 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衛生所訂定,報衛生局核定。
第 十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