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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項│測量人員應審查項目│登記審查人│測量登記│備 註│
│目 │及內容 │員應審查項│案件流程│ │
│ │ │目及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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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一、建物測量申請書│一、登記申│測量收件│一、測量審│
│ 物│ 。 │ 請書。│~核收測│ 查人員│
│ 第│二、測量費。 │二、登記規│量及登記│ 在辦理│
│ 一│三、實施建築管理前│ 費。 │規費~測│ 第三、│
│ 次│ 建造之建築物無│三、核對登│量審查~│ 五項審│
│ 測│ 使用執照者,申│ 記申請│排定測量│ 查項目│
│ 量│ 請時應檢附主管│ 書權利│日期~實│ ,若有│
│ 及│ 建築機關或鄉 (│ 人資料│地測量~│ 涉及權│
│ 建│ 鎮、市) 公所之│ 與測量│成果整理│ 屬疑義│
│ 物│ 證明文件或繳納│ 成果及│~成果檢│ ,應先│
│ 所│ 房屋稅、水費、│ 申請人│查~核定│ 知會登│
│ 有│ 電費之憑證。如│ 所檢附│~核發測│ 記課辦│
│ 權│ 建物與基地非屬│ 身分證│量成果圖│ 理。 │
│ 第│ 同一人所有者,│ 明文件│~移送登│二、登記課│
│ 一│ 應另附使用基地│ 是否相│記課收件│ 受理建│
│ 次│ 之證明文件、切│ 符。 │~登記審│ 物所有│
│ 登│ 結書。 │四、權屬審│查~公告│ 權第一│
│ 記│四、實施建築管理後│ 查。 │~登記 │ 次登記│
│ │ 之建築物,申請│五、辦理公│ │ 案件,│
│ │ 時應檢附使用執│ 告。 │ │ 對於附│
│ │ 照或拆除道路就│六、公告期│ │ 繳證件│
│ │ 地整建證明及竣│ 間提出│ │ 及建物│
│ │ 工平面圖。 │ 異議之│ │ 測量成│
│ │五、申請人非起造人│ 調處。│ │ 果如有│
│ │ 者,應檢附移轉│ │ │ 疑義,│
│ │ 契約書或其他權│ │ │ 應先與│
│ │ 利證明文件。 │ │ │ 測量課│
│ │六、區分所有建物,│ │ │ 聯繫。│
│ │ 依其使用執照無│ │ │ 測量收│
│ │ 法認定申請人之│ │ │ 件後核│
│ │ 權利範圍及位置│ │ │ 收登記│
│ │ 者,應檢具全體│ │ │ 規費,│
│ │ 起造人分配協議│ │ │ 如計收│
│ │ 書。 │ │ │ 有困難│
│ │七、建物有無重複登│ │ │ ,可於│
│ │ 記。 │ │ │ 登記收│
│ │八、舊建物是否已辦│ │ │ 件後再│
│ │ 滅失。 │ │ │ 予核收│
│ │九、申請人身分證明│ │ │ 。 │
│ │ 文件。 │ │ │ │
│ │十、委託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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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一、複丈申請書。 │一、登記申│複丈收件│一、測量審│
│ 地│二、複丈費。 │ 請書。│~核收複│ 查人員│
│ 、│三、所有權狀。 │二、登記規│丈規費及│ 在辦理│
│ 建│四、依法得分割之「│ 費。 │書狀費~│ 第八項│
│ 物│ 田」「旱」地目│三、核對登│複丈審查│ 審查項│
│ 分│ 土地,應審核有│ 記申請│~排定測│ 目,若│
│ 割│ 無三七五租約。│ 書權利│量日期~│ 有疑義│
│ 複│五、都市計畫內「田│ 人資料│實地測量│ ,應先│
│ 丈│ 」「旱」地目土│ 與複丈│~成果整│ 知會登│
│ 土│ 地,無法確定其│ 結果通│理~成果│ 記課辦│
│ 地│ 使用分區,應檢│ 知書及│檢查~核│ 理。 │
│ 、│ 附分區使用證明│ 申請人│定~核發│二、登記課│
│ 建│ 書。 │ 所檢附│複丈結果│ 受理土│
│ 物│六、建物申請基地分│ 身分證│通知書~│ 、建物│
│ 分│ 割應檢附法定空│ 明文件│移送登記│ 分割標│
│ 割│ 地分割證明文件│ 是否相│課收件~│ 示變更│
│ 標│ 或建築主管機關│ 符。 │登記審查│ 登記案│
│ 示│ (鄉鎮公所) 之│四、核對登│~登記 │ 件,對│
│ 變│ 證明或實施建築│ 記資料│ │ 於附繳│
│ 更│ 管理前繳納房屋│ 。 │ │ 證件及│
│ 登│ 稅、水費、電費│ │ │ 複丈成│
│ 記│ 之憑證。 │ │ │ 果如有│
│ │七、司法機關判決確│ │ │ 疑義,│
│ │ 定或和解、調解│ │ │ 應先與│
│ │ 成立者,應檢附│ │ │ 測量課│
│ │ 法院判決確定證│ │ │ 聯繫。│
│ │ 明書或和解筆錄│ │ │ │
│ │ 或經法院核定之│ │ │ │
│ │ 調解書及附圖。│ │ │ │
│ │八、抵繳遺產稅申請│ │ │ │
│ │ 分割時,應檢附│ │ │ │
│ │ 稅捐機關或國有│ │ │ │
│ │ 財產機關核准文│ │ │ │
│ │ 件及合法繼承人│ │ │ │
│ │ 證明文件。 │ │ │ │
│ │九、增編門牌號證明│ │ │ │
│ │ 。 │ │ │ │
│ │十、建物分割位置圖│ │ │ │
│ │ 說。 │ │ │ │
│ │十一、分割協議書。│ │ │ │
│ │十二、土地分割如有│ │ │ │
│ │ 建。物其建物│ │ │ │
│ │ 基地坐落。 │ │ │ │
│ │十三、土地分割如其│ │ │ │
│ │ 用益物權所在│ │ │ │
│ │ 基地號。 │ │ │ │
│ │十四、查對有無限制│ │ │ │
│ │ 登記。 │ │ │ │
│ │十五、申請人身分證│ │ │ │
│ │ 明文件。 │ │ │ │
│ │十六、委託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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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一、複丈申請書。 │一、登記申│複丈收件│登記課受理│
│ 地│二、複丈費。 │ 請書。│~核收複│土地、建物│
│ 、│三、所有權狀。 │二、登記規│丈規費及│合併標示變│
│ 建│四、「田」「旱」地│ 費。 │書狀費~│更登記案,│
│ 物│ 目土地,應審核│三、核對登│複丈審查│對於附繳證│
│ 合│ 有無三七五租約│ 記申請│~排定測│件及複丈成│
│ 併│ 。 │ 書權利│量日期~│果如有疑義│
│ 複│五、所有權人不同之│ 人資料│實地測量│,應先與測│
│ 丈│ 土地申請合併應│ 與複丈│~成果整│量課聯繫。│
│ 及│ 檢附全體所有權│ 結果通│理~成果│ │
│ 土│ 人之協議書及印│ 知書及│檢查~核│ │
│ 地│ 鑑證明。 │ 申請人│定~核發│ │
│ 、│六、有無土地法施行│ 所檢附│複丈結果│ │
│ 建│ 法第十九條之一│ 身分證│通知書~│ │
│ 物│ 情事。 │ 明文件│分算合併│ │
│ 合│七、設定有他項權利│ 是否相│前後地價│ │
│ 併│ 者,應檢附他項│ 符。 │ (地價課│ │
│ 標│ 權利人之同意書│四、核對登│) ~移送│ │
│ 示│ 及印鑑證明。 │ 記簿。│登記課收│ │
│ 變│八、都市計畫內「田│五、有無土│件~登記│ │
│ 更│ 」「旱」地目土│ 地法施│審查~登│ │
│ 登│ 地,無法確定其│ 行第十│記 │ │
│ 記│ 使用分區,申請│ 九條之│ │ │
│ 。│ 合併時,應檢附│ 一情事│ │ │
│ │ 分區使用證明書│ 。 │ │ │
│ │ 。 │六、核對有│ │ │
│ │九、建物合併位置圖│ 無經地│ │ │
│ │ 說。 │ 價課審│ │ │
│ │十、申請人身分證明│ 查合併│ │ │
│ │ 文件。 │ 前後之│ │ │
│ │十一、委託書。 │ 價值有│ │ │
│ │ │ 無增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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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一、地目變更申請書│一、登記申│收件~核│一、如地目│
│ 目│ 。 │ 請書。│收登記費│ 變更案│
│ 變│二、勘查費。 │二、登記規│及書狀費│ 件係由│
│ 更│三、所有權狀。 │ 費。 │~審查 (│ 第三或│
│ 登│四、審核是否已依內│三、核對登│測量或地│ 第四課│
│ 記│ 政部七十八年十│ 記申請│目變更主│ 辦理,│
│ │ 二月十四日台七│ 書權利│辦人員) │ 則由第│
│ │ 八內地字第七五│ 人資料│~實地勘│ 四課負│
│ │ 二七九四號函發│ 與地目│查 (由測│ 責, (│
│ │ 布之「辦理地目│ 變更核│量人員或│ 非測量│
│ │ 變更注意事項」│ 定結果│編定人員│ 人員。│
│ │ 辦理。 │ 通知書│會同) ~│ ) │
│ │五、申請人身分證明│ (或複│核定~地│二、登記課│
│ │ 文件。 │ 丈結果│目變更核│ 受理地│
│ │六、委託書。 │ 通知書│定結果通│ 目變更│
│ │七、在限制建地擴展│ ) 及申│知書 (或│ 登記案│
│ │ 執行辦法、都市│ 請人所│複丈結果│ 件,對│
│ │ 計畫發布實施及│ 檢附身│通知書) │ 於附繳│
│ │ 非都市土地分區│ 分證明│~移送登│ 證件及│
│ │ 使用編定前已建│ 文件是│記課收件│ 勘查結│
│ │ 有合法房舍之都│ 否相符│~登記審│ 果通知│
│ │ 市計畫農業區、│ 。 │查~登記│ 書如有│
│ │ 保護區及非都市│四、核對登│ │ 疑義,│
│ │ 土地之田、旱地│ 記資料│ │ 應先與│
│ │ 目土地,申辦分│ 。 │ │ 測量課│
│ │ 割及地目變更於│ │ │ 聯繫。│
│ │ 實地勘查時,應│ │ │三、如有規│
│ │ 請建設 (工務) │ │ │ 定無須│
│ │ 單位派員會勘合│ │ │ 檢附權│
│ │ 法房屋及其面積│ │ │ 狀者則│
│ │ 由建設 (工務) │ │ │ 免附。│
│ │ 單位認定,建設│ │ │ │
│ │ (工務) 單位未│ │ │ │
│ │ 能配合會勘時,│ │ │ │
│ │ 應由申請人提出│ │ │ │
│ │ 建設 (工務) 單│ │ │ │
│ │ 位核發之認定合│ │ │ │
│ │ 法房屋及其面積│ │ │ │
│ │ 之證明文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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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一、複丈 (測量) 申│一、登記申│收件~核│一、申請土│
│ 地│ 請書。 │ 請書。│收複丈規│ 地、浮│
│ 坍│二、複丈費。 │二、登記規│費及書狀│ 覆複丈│
│ 沒│三、所有權狀。 │ 費。 │費~複丈│ 及回復│
│ 、│四、界址調整應審查│三、核對登│審查~排│ 登記,│
│ 浮│ 項目: │ 記申請│定測量日│ 測量審│
│ 覆│ (一) 土地界址調症│ 書權利│期~實地│ 查人員│
│ 、│ 協議書。 │ 人資料│測量~成│ 在辦理│
│ 界│ (二) 他項權利人同│ 與複丈│果整理~│ 審查第│
│ 址│ 意書。 │ 成果及│成果檢查│ 五項其│
│ 調│ (三) 建築管理地區│ 申請人│~核定~│ 他足資│
│ 整│ 其地上已有建│ 所檢附│核發複丈│ 證明文│
│ 複│ 物者,應檢附│ 身分證│結果通知│ 件,若│
│ 丈│ 法定空地分割│ 明文件│書~核算│ 有疑義│
│ ,│ 證明文件或建│ 是否相│界址調整│ ,應先│
│ 建│ 築管理前建造│ 符。 │前後價值│ 知會登│
│ 物│ 完成建築物之│四、申請界│ (地價課│ 記課辦│
│ 增│ 建築主管機關│ 址調整│) ~移送│ 理。 │
│ 建│ 或鄉槙公所之│ 時,應│登記課收│二、登記課│
│ 、│ 證明文件或實│ 核對有│件~登記│ 受理標│
│ 滅│ 施建築管理前│ 無經地│審查~公│ 示變更│
│ 失│ 繳納房屋稅、│ 價課審│告 (增建│ 登記案│
│ 、│ 水費、電費之│ 查調整│改建) ~│ 件,對│
│ 基│ 憑證及印鑑證│ 前後價│登記 │ 於附繳│
│ 地│ 明。 │ 值有無│ │ 證件及│
│ 號│ (四) 「田」「旱」│ 增減,│ │ 複丈成│
│ 變│ 地目土地,應│ 如有增│ │ 果如有│
│ 更│ 審核有無三七│ 減情事│ │ 疑義,│
│ 勘│ 五租約。 │ ,應請│ │ 應先與│
│ 查│ (五) 都市計畫內「│ 所有權│ │ 測量課│
│ 、│ 田」「旱」地│ 人向稅│ │ 聯繫。│
│ 門│ 目土地,無法│ 捐機關│ │ │
│ 牌│ 確定其使用分│ 申報土│ │ │
│ 號│ 區時,應檢附│ 地移轉│ │ │
│ 變│ 分區使用證明│ 現值。│ │ │
│ 更│ 書。 │五、核對登│ │ │
│ 勘│五、其他足資證明文│ 記資料│ │ │
│ 查│ 件 (如浮覆地權│ 。 │ │ │
│ 及│ 利證明文件、增│ │ │ │
│ 土│ 建使用執照、變│ │ │ │
│ 地│ 更使用執照、建│ │ │ │
│ 、│ 物拆除執照、建│ │ │ │
│ 建│ 物變更位置圖、│ │ │ │
│ 物│ 建物門牌整編改│ │ │ │
│ 標│ 編或增編證明等│ │ │ │
│ 示│ ) │ │ │ │
│ 變│六、申請人身分證明│ │ │ │
│ 更│ 文件。 │ │ │ │
│ 登│七、委託書。 │ │ │ │
│ 記│ │ │ │ │
│ ︵│ │ │ │ │
│ 分│ │ │ │ │
│ 割│ │ │ │ │
│ 合│ │ │ │ │
│ 併│ │ │ │ │
│ 除│ │ │ │ │
│ 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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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宗│一、複丈申請書。 │一、登記申│收件~核│登記課受理│
│ 地│二、複丈費。 │ 請書。│收複丈規│宗地之部分│
│ 之│三、他項權利設定契│二、登記規│費~排定│設定地上權│
│ 部│ 約。 │ 費。 │測量日期│、永佃權、│
│ 分│四、所有權狀。 │三、核對登│~實地測│地役權或典│
│ 設│五、耕地設定典權、│ 記申請│量~成果│權登記案件│
│ 定│ 永佃權應檢附自│ 書權利│整理~成│,對於附繳│
│ 地│ 耕能力證明書。│ 人資料│果檢查~│證件及複丈│
│ 上│六、都市計畫內「田│ 與複丈│核定~核│成果如有疑│
│ 權│ 」「旱」地目土│ 成果及│發他項權│義,應先與│
│ 、│ 地,無法確定其│ 申請人│利位置~│測量課聯繫│
│ 永│ 使用分區,申請│ 所檢附│登記課收│。 │
│ 佃│ 地上權設定時,│ 身分證│件~核收│ │
│ 權│ 應檢附分區使用│ 明文件│登記規費│ │
│ 、│ 證明書。 │ 是否相│~登記審│ │
│ 地│七、申請人之身分證│ 符。 │查~公告│ │
│ 役│ 明文件。 │四、他項權│~登記 │ │
│ 權│八、委託書。 │ 利設定│ │ │
│ 或│ │ 契約。│ │ │
│ 典│ │五、所有權│ │ │
│ 權│ │ 狀。 │ │ │
│ 者│ │六、耕地設│ │ │
│ 申│ │ 定典權│ │ │
│ 請│ │ 、永佃│ │ │
│ 土│ │ 權應檢│ │ │
│ 地│ │ 附自耕│ │ │
│ 複│ │ 能力證│ │ │
│ 丈│ │ 明書。│ │ │
│ 及│ │七、核對登│ │ │
│ 登│ │ 記資料│ │ │
│ 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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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於│一、登記申請書。 │一、登記申│收件~核│一、申請時│
│ 一│二、登記規費。 │ 請書。│收複丈規│ 效取得│
│ 宗│三、依時效取得地上│二、登記規│費~審查│ 地上地│
│ 土│ 權登記查記要點│ 費。 │ (測量、│ 上權申│
│ 地│ 會審後審核是否│三、占有人│登記會審│ 請位置│
│ 之│ 符合內政部「時│ 主張時│) ~排定│ 勘測及│
│ 特│ 效取得地上權登│ 效取得│測量日期│ 登記,│
│ 定│ 記審查要點」規│ 之證明│~實地測│ 於測量│
│ 部│ 定。 │ 文件。│量~成果│ 課收件│
│ 分│四、時效取得之證明│四、審查無│整理~成│ 後,會│
│ 主│ 文件。 │ 誤後公│果檢查~│ 同登記│
│ 張│五、申請人之身分證│ 告及通│核定~核│ 課依時│
│ 取│ 明文件。 │ 知土地│發他項權│ 效取得│
│ 得│六、委託書。 │ 所有權│利位置~│ 地上權│
│ 地│ │ 人。 │登記課收│ 登記審│
│ 上│ │五、公告期│件~核收│ 查要點│
│ 權│ │ 間內異│登記規費│ 會審後│
│ 申│ │ 議之調│~登記審│ 如符合│
│ 請│ │ 處。 │查~公告│ 規定,│
│ 位│ │ │~登記 │ 再通知│
│ 置│ │ │ │ 實地勘│
│ 勘│ │ │ │ 測。 │
│ 測│ │ │ │二、時效取│
│ 及│ │ │ │ 得所有│
│ 時│ │ │ │ 權比照│
│ 效│ │ │ │ 本項目│
│ 取│ │ │ │ 辦理。│
│ 得│ │ │ │ │
│ 地│ │ │ │ │
│ 上│ │ │ │ │
│ 權│ │ │ │ │
│ 登│ │ │ │ │
│ 記│ │ │ │ │
├───┼─────────┼─────┼────┼─────┤
│八、測│一、申請書。 │一、登記申│收件~核│登記課受理│
│ 量│二、所有權狀。 │ 請書。│收複丈規│測量錯誤之│
│ 錯│三、權利關係人同意│二、核對登│費 (逕為│更正案件,│
│ 誤│ 書或承諾書。 │ 記申請│更正者免│對於附繳證│
│ 之│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書申請│收) ~審│件及複丈成│
│ 更│ 文件。 (逕為更│ 人資料│查~排定│果如有疑義│
│ 正│ 正者免附) 。 │ 與複丈│測量日期│,應先與測│
│ 案│五、委託書。 (逕為│ 成果及│~實地測│量課聯繫。│
│ 件│ 更正者免附) 。│ 申請人│量~成果│ │
│ │六、測量錯誤純係技│ 所檢附│整理~成│ │
│ │ 術引起,由地政│ 身分證│果檢查~│ │
│ │ 事務所逕行更正│ 明文件│核定~核│ │
│ │ 。 │ 是否相│發複丈成│ │
│ │ │ 符。 │果~移送│ │
│ │ │三、核對登│登記課收│ │
│ │ │ 記資料│件~登記│ │
│ │ │ 。 │審查~登│ │
│ │ │四、地政事│記~通知│ │
│ │ │ 務所逕│土地所有│ │
│ │ │ 行於更│權人。 │ │
│ │ │ 正登記│ │ │
│ │ │ 完畢後│ │ │
│ │ │ ,應通│ │ │
│ │ │ 知土地│ │ │
│ │ │ 所有權│ │ │
│ │ │ 人。 │ │ │
├───┼─────────┼─────┼────┼─────┤
│九、未│一、法院囑託勘測。│一、法院囑│法院囑託│登記課受理│
│ 登│二、複丈費。 │ 託查封│勘測~收│未登記建物│
│ 記│三、查對未登記建物│ 登記申│件~核收│查封案件如│
│ 建│ 基地號土地登記│ 請書 │複丈規費│有疑義,應│
│ 物│ 簿,以確認是否│二、建物成│~審查~│先與測量課│
│ 查│ 為為未登記建物│ 果圖。│~實地勘│聯繫。 │
│ 封│ 。 │ │測~成果│ │
│ 測│ │ │整理~成│ │
│ 量│ │ │果檢查~│ │
│ 及│ │ │核定~核│ │
│ 登│ │ │發勘測成│ │
│ 記│ │ │果~移送│ │
│ │ │ │登記課收│ │
│ │ │ │件~登記│ │
│ │ │ │審查~登│ │
│ │ │ │記~函送│ │
│ │ │ │法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