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對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之補助,以貼補創業貸款利息 (以下簡
稱貸款利息貼補) 方式為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花蓮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以下簡稱就業基金) 編列專
款支應。
第 4 條
同時具下列資格者﹐得向本府申請貸款利息貼補:
一、設籍並居住本縣六個月以上,年齡在二十歲至六十歲,且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者。
二、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貼補所經營行業,稅籍應設於本縣並完成營利事業
登記者。
三、未曾獲中央或地方創業性貸款者。
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創業計畫書。
三、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乙份。
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五、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開 (執) 業許可證影本。
經依前項審核符合資格者,應於三個月內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俟取得貸
款行庫同意創業貸款之證明後,向本府申請利息貼補。
第一項第一、二款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本創業貸款利息貼補最長以七年為限,可貼補利息之貸款金額每人以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為限。利息貼補金額以申請人向金融機構繳交利息
之收據所列金額為準,一般申請人由就業基金補貼百分之六十。
二、合資共同創業者符合本自治條例者,得同時申請利息貼補,但同一事
業申請人不得超過四人。前項第一款收據所列金額僅就正常繳息部分
予以貼補,不含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貸款利息貼補之名額視年度經費
定之,按申請先後辦理,額滿為止。
第 7 條
經核准貸款利息貼補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檢具前六個月內向貸款金
融機構繳交利息之收據正本,送本府申請核發。
第 8 條
貸款利息貼補期間,如經本府查明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事實發生
日起終止貼補:
一、戶籍遷出本縣或未實際居住本縣者。
二、未親自經營者。
三、與創業計畫不符者。
四、停業或歇業,經輔導仍未改善者。
五、營業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
六、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前項第二、三、五、六款情形並應追繳已領取之貼補金額。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