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平衡農業
以外產 業對土地需求,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分配與利用,達成地利共享
,穩定農業產銷及價格,均衡農村建設及協助農業之產製貯銷發展與調
及 價格,均衡節等目標,特設置花蓮
農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基金為普通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並於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
設置專戶存儲。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本府編列預算。
二、農業用地變更收繳之回饋金。
三、上級政府之撥款補助。
四、本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配合本府農業政策、發展農業、建設農村之農業補助或
補貼及獎 勵措施。
二、辦理農業產銷調節所需之費用。
三、協助農民與農民團體辦理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從事發展
農業所需之 補助費用。
四、辦理農業技術升級及產製貯銷等科技研發所需之費用。
五、辦理本縣農漁特產品國內、外促(行)銷活動相關所需之
費用。
六、辦理農村建設所需之費用。
七、辦理動植物疫病蟲害緊急防治處理所需之費用。
八、辦理農地使用管理、農地變更業務執行、違規使用稽查所需
之費用。
九、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檢舉獎金及相關費用。
十、其他有關支出。
第 六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
第 七 條 本基金之收入、保管及支用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四條收入之資金,應接撥入本基金專戶收
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五條規定支出之款項由農業處依照年度預
算程序撥用 ,並由該支出計畫之業管單位執行。
第 八 條 本基金應設農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以縣長
為主任委員,以秘書長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七人,由縣長就本縣轄內
相關單位,及具農業產業、產製貯銷專長之專家學者聘任之。
前項遴聘任之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任之;聘期內因故改聘任
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
通費或出席費。
第 九 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業處科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綜理會務;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農業處人員兼辦。
第 十 條 委員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
關單位派員列席。但遇農業緊急或產銷失衡無法及時召集委員會時,
得由主任 委員核定農業緊急危機或產銷失衡運用計畫案,並送委員
會追認之。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之,副主任委員亦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十一 條 委員會之任務為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計畫審查及其他有關
本基金重要事項之審議。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造及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造,
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