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 (落) 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必須收容
輔導者。
第 3 條
除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向報案外,遊民之查報由社會處、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
局)、各鄉(鎮、市)
公所及村(里)辦公處有關人員及公私立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第 4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權責處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事項,由花蓮縣警察局(以下
簡稱警察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由社會處辦
理。
三、遊民健康檢查、診斷、鑑定、醫療等事項、由衛生局協調醫療院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意願者,由社會處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就業輔導
等事項。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登記,由民政處及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5 條
警察局所屬單位受理報案後,應查明遊民身分,經查明身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請榮民服務機關辦理。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請其戶籍所在地之社政、警政單位處理。
三、屬本縣縣民者,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而拒不領回,
涉有遺棄之行為者,由社會處會同警察單位依法處理;如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力扶養、照顧時,由社會處依社
會福利、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身分不明之遊民,警察單位應照相並製作指紋卡、
通報單存檔備查,並持續辦理查尋工作。
第 6 條
遊民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社會處依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
等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安置之遊民應先送至醫療院所健康檢查或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醫治後再送安置。
第 7 條
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經安置之遊民死亡時,應由各鄉 (鎮、市) 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喪葬事宜。
第 9 條
本府得設遊民臨時收容所或委託醫療院所、社會福利 (救助) 機構辦理遊民收容 (治) 輔
導工作。
第 10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除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1 條
遊民收容輔導業務所需各項經費,由各相關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