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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22: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10141772號
法規體系: 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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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花蓮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花蓮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所屬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
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並
即報告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協助偵查,於查明姓名、身分、死因後,再以
書面詳細具報。


第 3 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四×六為度,屍體照
    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
    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以成骷
    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紀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紀錄。
六、採取DNA:發現無名屍體,無論是否涉有刑案,一律採取DNA檢
    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建檔。


第 4 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 5 條
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與性別、年貌、特徵、身裁、衣著、
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


第 6 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鄉
     (鎮、市) 公所予以收埋。
三、未查明姓名、身分者,於公告期滿後,通知當地鄉 (鎮、市) 公所收
    埋。


第 7 條
本縣各警察分局如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相關資
料報由本縣警察局公告招領。


第 8 條
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港務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所屬單位
在其管轄內發現無名屍體者,公告招領及其他事宜,均比照本自治條例辦
理。如有必要,並得洽請本局協助之。其他專業警察單位在其管轄區內發
現無名屍體者,應封鎖現場,立即通知本局辦理,並在其管理區內協助偵
查。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