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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9: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組訓及動員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187182B號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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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組訓
    計畫,強化緊急鑑定動員組織能力,以建立緊急鑑定作業標準,依內
    政部訂頒「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基準」及「震災後危險建
    築物緊急鑑定組訓計畫」,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
 (一)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二) 作業總部:本府於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組訓及動員發布後成立震災後
      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總部 (以下簡稱作業總部) ,直屬縣長指
      揮。
 (三) 責任區:緊急鑑定人員編組及責任區劃分,以鄉 (鎮、市) 為單位
      。
 (四) 資料庫:指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全國建築管理檢錄系統之震災後危
      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人員資料庫。
 (五) 緊急鑑定:為防止震災後之餘震造成二次災害,配合「震災後危險
      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基準」結合鑑定組訓人員資料庫,以強化震災
      後緊急防處所為之工作。
 (六) 鑑定人員:指具備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或大地技師等專業
      資格並參加公會講習向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府登錄之人員。


三、總部成立時機:
 (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發布本縣震災後緊急組訓及動員命令時。
 (二) 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度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經縣長下令徵調緊急鑑
      定人員時。
 (三) 經作業總部召集人發布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動員演練指
      令時。


四、作業總部人員組織:
(一)作業總部置召集人一人,由城鄉發展處(以下簡稱城鄉處)處長兼
      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城鄉處副處長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城鄉
      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兼任之。
(二)作業總部設檢錄組、作業組、聯絡組、後勤組共四組,各組置組長
      一人及組員若干人,由執行秘書指定城鄉處人員兼任之,必要時經
      縣長同意,得由召集人指派其他單位(機關)人員支援。


五、任務及職掌:
 (一) 召集人:受縣長指揮管理本作業總部成立及運作事宜及發布震災後
      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動員演練指令。
 (二) 副召集人:協助召集人管理本作業總部成立及運作事宜。
 (三) 執行秘書:負責本作業總部人員任務指派並向長官報告作業進度及
      鑑定成果。
 (四) 檢錄組:鑑定人員報到、出勤狀況統計。
 (五) 作業組:檢討更新鑑定人員資料庫,年度識別證、通訊名冊製作,
      鑑定人員人力協調及鑑定成果 (鑑定表) 彙整統計。
 (六) 聯絡組:分北、中、南三區設區聯絡人,負責鑑定人員至責任區引
      導,鄉 (鎮、市) 聯絡人業務指導,統計鑑定人員每日出勤資料及
      鑑定成果 (鑑定表) 收集、回報,並向作業總部通報緊急狀況。
 (七) 後勤組:整備緊急鑑定所需物質、裝備,以及相關交通、食宿、保
      險及醫療等事宜。
 (八) 鄉 (鎮、市) 聯絡人:於震災後緊急鑑定作業展開時,協助鑑定人
      快速到達責任區內危險建築物位置,並提供必要支援,並向各區聯
      絡人及作業總部通報緊急狀況。


六、有關鑑定人員組訓及動員程序,依中央主管機關頒訂方案及相關作業
    規定辦理。


七、執行本動員組訓業務之演練作業經費,由城鄉處依預算程序編列;實
    際震災發生因救災所徵調人員之補償費用,依據「災害應變徵調或徵
    用補償辦法」規定辦理。交通膳雜費、團體保險費、所需裝備費用,
    由災害防救主管機關依「災害防救法」統一編列。


八、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提送鄉(鎮、市)聯絡人
    名冊,由城鄉處錄案列管,人員異動日起十日內提送。


九、鑑定人、本作業總部編組人員及鄉(鎮、市)聯絡人識別證及通訊名
    冊,由城鄉處於年度開始前製作,供組訓及動員時使用。


十、就資料庫建置本縣責任區之鑑定人員及鄉 (鎮、市) 聯絡人通訊資料
    ,由各區聯絡人定期抽檢,製成紀錄並將結果通知所屬機關單位。


十一、鄉鎮市公所應派員參加緊急鑑定作業講習,其人員一人應為課長職
      務以上者。


十二、本要點所需表格及標誌,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布者為樣式;中央主管
      機關未訂定者,由城鄉處定之。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