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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1: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促進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稅財字第0990520005號
法規體系: 地方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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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
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
法律。


第 3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其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管機
關核定供直接使用土地,其地價稅減免標準如下: 
一、交通建設、共同管道、重大工業設施、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
    道、自來水設施、水利設施、衛生醫療設施、社會福利設施、勞工福
    利設施、文教設施、電業設施、公用氣體燃料設施、運動設施、公園
    綠地設施及新市鎮開發等用地,地價稅免徵五年。
二、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農業設施、重大商業及科技設施用地,地價稅免
    徵十年。
前項減免期間,自稽徵機關核准之年(期)起算。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
自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其房屋稅之減徵期間及標準如下: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設施
    、水利設施、衛生醫療設施、社會福利設施、勞工福利設施、文教設
    施、電業設施、公用氣體燃料設施、運動設施、公園綠地設施、新市
    鎮開發及重大工業設施使用之房屋,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減徵期間五年。 
二、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農業設施、重大商業及科技設施使用之房屋,減
    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減徵期間十年


第 6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
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
原減徵之契稅。
花蓮縣政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
契稅。
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接管或繼續辦理興
建、營運,因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第 7 條
原經核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免期間未屆滿前,移轉
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減免至原核准期限屆滿。
符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申請書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辦理:
一、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二、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或減免期
限屆滿時,地價稅自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房屋稅自次
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