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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5 15: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地方志書纂修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文推字第09205800030號
法規體系: 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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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地方志書之纂修,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縣地方志書分為縣志、鄉 (鎮、市) 志。


三、本縣地方志書之纂修,縣志以二十年纂修一次,鄉 (鎮、市) 志以十
    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四、本縣地方志書之纂修,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五、本縣地方志書纂修事宜,由花蓮縣文化局 (以下簡稱文化局) 及各鄉
     (鎮、市) 公所負責辦理。
    編纂志書辦理機關,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洽請協助提供資料或約請專
    門人士協助完成之。


六、本府及各鄉 (鎮、市) 公所進行地方志書之纂修,應先編擬志書凡例
    、綱目及纂修計畫並聘請專家學者審查及修正後函送文化局核備。


七、文化局及各鄉 (鎮、市) 公所纂修志書應編列預算。


八、纂修地方志書應依下列規定,並避免冒濫或迷信:
 (一) 志書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注音字母為之,並得附載
      原文。
 (二) 志書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繪製精印。 
 (三) 繪製縣、鄉 (鎮、市) 輿圖,對於國界、縣 (市) 界、鄉 (鎮、市
      ) 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說明。
 (四) 志書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
      物產、氣候、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五) 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 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七) 志書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財政、宗
      教、衛生、產業等情況之統計編入。
 (八) 志書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藝
      術或具地方特色之傳統技藝、詩文、俚語、俗諺等事項均應兼採;
      武術技擊另列一門。志書藝文門應編列參考書目。
 (九) 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當地民情者為限
      ;歌、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十) 具有顯著事蹟足為社會楷模經各級政府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
      ,應予編入。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對地方有重大貢獻者,
      得酌量編入。
 (十一) 志書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二) 志書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十三) 志書各門之編纂不得有違反著作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事情。


九、各鄉 (鎮、市) 志書編纂完成,應由鄉 (鎮、市) 公所聘專家學者審
    查後將志稿連同審查意見書函請本府審定。


十、本縣縣志、各鄉 (鎮、市) 志書印刷完成後,應分送本府及行政院、
    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國史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國家圖
    書館及有關機關、學校典藏。


十一、各鄉 (鎮、市) 公所得視需要纂修鄉 (鎮、市) 志。
      各鄉 (鎮、市) 志書編纂完成,應將修訂後之志稿送本府審查及修
      訂後,正式審定之。


十二、本要點奉縣長核定並自發布日實施,修訂時亦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