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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6: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187182A號
法規體系: 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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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防制古蹟及文物遭受重大損害,確保
    古蹟之管理維護,特依據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辦法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重大災害,係指造成古蹟重大損害之震災、火災、風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


三、為落實本縣災害預防之工作及災害善後,鄉鎮市公所應參照本縣「古
    蹟災害預防實施計畫」加強轄內古蹟管理維護外,並於災後調查轄內
    古蹟災害狀況及災情彙整報府處理,以達全面掌握災害狀況,儘速作
    善後處理。


四、古蹟發生重大災害時,各鄉鎮市公所應立即通報本府,本府於接獲通
    報後,應立即成立古蹟緊急應變小組至現場勘查,作必要之緊急應變
    措施,並通報中央古蹟主管機關。
    前項小組成員包括文化局局長、承辦科科長、科員、專家及學者(至
    少各一人)等三至五人,並由花蓮縣文化局局長擔任召集人。


五、古蹟緊急應變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提供古蹟重大災害及其範圍認定之諮詢及建議。
 (二) 研提緊急應變措施及臨時處置方案。
 (三) 其他與緊急應變處理有關事項。


六、古蹟緊急應變小組應於重大災害發生七日內向本府提出緊急加固、支
    撐及文物保護等臨時處置方案。
    本府應於前項方案提出三日內核定後執行,並應報中央古蹟主管機關
    備查。


七、前條臨時處置方案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 避免古蹟本體及文物之災害繼續擴大。
 (二) 避免破壞古蹟原有之形貌及歷史文化風貌。
 (三) 以可撤除且不損壞古蹟之建材作為防護措施。


八、所需經費由相關災害經費項下支應。


九、本要點經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