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 義
勇消防人員及民防人員。
第 三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由本縣警察局、消防局(以
下簡稱承辦機關)承辦有關互助業務。並以警察局所屬各分局、直屬隊暨消
防局所屬各大隊為參加互助機關(單位),辦理福利互助業務。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五 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七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姐妹。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 八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具領,
作為辦理互助人喪葬費用支出。
前項喪葬互助金支付互助人喪葬費用後,其剩餘金額應解繳互助費專戶。
第 三 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 九 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單位造具名冊(格式如附表一)一份送承辦機關,
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十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
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十一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參加互助單位應按月將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於次月五日
前造具異動月報表(格式如附表二)一份送承辦機關。
第 四 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十三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補助互助人每人每半年互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三百
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一百元。
前項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承辦機關編列預算撥交專戶使用。互助人負擔
部分,由參加互助單位分別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撥交專戶。
第 十四 條 互助費由承辦機關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 十五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因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十六 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執行職務傷病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執行職務傷病就醫或住院所自付
之醫療費用。但指定醫師、特別護士、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
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一萬五
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
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
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澎、金、馬地
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身體
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
所證明者。
第 十七 條 互助人因執行職務受傷致失能或死亡者,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十八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三)二份,連同有
關證件,送由承辦機關核發。
第 十九 條 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以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或
住院者為限。
因執行職務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非屬前項
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自付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
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本府核辦。
第 二十 條 執行職務傷病住院自付病房費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病房費給付標準與高
一等級病房費之差額,給與全額補助。
第 二十一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
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
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
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二十二 條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公保或勞保者,該眷屬發生互助
事實時,不發給互助金。
第 二十三 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
因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 二十四 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單位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
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五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
發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徇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二十六 條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