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十三條。
二、目的:
(一)發現校長行政領導表現的優劣、得失及其原因,及時協助校長改進,以提高校長辦學績效,並可
就校長行政領導表現的弱點,提供校長適當的在職進修課程和計畫,以促進其專業成長。
(二)評估校長辦學的績效,以便作為遴派、遷調、續任、獎懲、淘汰等依據,藉以促進教育革新與進
步,及提升學校的績效及品質。
三、評鑑對象:本縣公立國民中小學、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等校長任期屆滿及連任任期達二分之一以上有
意願參加遴選者之學校校長或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教育處)指定者。
四、評鑑時間:每學年辦理一次。
五、評鑑委員會委員由教育處處長聘請學有專長之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教師、家長或 退休校長擔任之,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六、教育處應於評鑑前辦理評鑑作業會議,藉以溝通觀念、程序及作法。
七、本府得自行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組成評鑑小組辦理到校評鑑。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
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八、評鑑小組到校評鑑時,以三至五人為一編組,並互推一人擔任小組召集人。訪評之實施以簡報、晤談、座談
、參觀等方式為之。
九、評鑑小組應於評鑑結束後一週內,將評鑑結果送教育處召開評鑑委員會確認後函轉受評學校參考,受評學校
校長如對評鑑結果有補充意見,得於收到評鑑結果一週內向評鑑委員會提出說明。
十、教育處應對受評學校予以追蹤輔導,必要時得進行後續評鑑。
十一、評鑑所得各種資訊提供花蓮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為遴選校長之依據。
十二、評鑑所需經費由教育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