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
法第八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一目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政
府辦理之公有建築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之農業設施,或特
殊需要經檢附產業技術服務單位、專家或學者輔導文件者
,不在此限:
一、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區、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區,
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
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三、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
(一)花卉類: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屋頂及外牆應全
部透光。但高度經檢附產業技術服務單位、專家
或學者建議或輔導文件具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二)芽菜類: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三)其他:不得超過五公尺。
四、組織培養生產場: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五、網室: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抽水機房: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七、乾燥機房: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八、碾米機房: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九、農機具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十、農業資材室: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一、集貨及包裝場所: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十二、簡易集貨包裝場所: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三、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四、堆肥舍(場):堆肥舍(自用)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堆肥場高度不得超過八公尺。
十五、農糧產品加工室: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不含自產
水產品加工)
十六、消毒室: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七、薰蒸室: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八、管理室:單獨設置者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前項設施除第四款外均以一層樓為限,本標準未列之其他
農業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及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審查之。
第一項各款設施因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興建高度,指基地地面線至建築物最高點
之垂直高度。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