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縣重要文化資產,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設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依文化資產之類別分三類組,第一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遺址及文化景觀組;第二類為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組;
第三類為自然地景組,各類組委員以七至十一人組成之,並就下列人
員中遴聘之:
(一)具有文化資產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二)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為主任委員並召集會議,主任委員不克
出席時,由各類組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本會各類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各類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各類組會議召開前,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現
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八、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九、各類組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