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下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下稱各機關學校)受理國
家賠償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程序辦理之。
二、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填具國家賠償申請書(附件一)。
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三、本府及各機關學校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下
稱國賠小組),審議國家賠償事件,並應指派專責單位辦理秘書業務。
各機關學校設立國賠小組顯有困難者,經陳報其所屬局處核定後得免設國賠
小組。
依前項規定免設國賠小組者,應於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後三日內,將請求書及
全案相關卷證移送所屬局處審議。
四、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先由國賠小組秘書單位進行程序審查
,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審議,逕為拒絕賠償:
(一)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四)由代理人請求協議,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五)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但逾期不補正。
(六)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七)就同一事件重新請求賠償。
(八)依其請求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除前項情形外,應即送賠償責任原因之業務主管單位(下稱業務主管單位)
十日內擬具初審意見,檢卷送交國賠小組秘書單位覆核後,提送該機關國
賠小組審議。
經國賠小組審議,認不負賠償責任,或依第一項逕予拒賠者。應以該國賠
小組所屬機關名義核發拒絕賠償理由書(附件三)。但依第三點第三項代
為審議者,以原賠償義務機關名義為之。
五、經國賠小組審議結果,認負賠償責任者,本府及各機關學校應經本府核定
賠償金額後,始得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授權各機關學校自行核定並逕予請求
權人協商,不適用前項規定。
六、依前點核定賠償金額後,業務主管單位應於協議前五日將通知書送達請求
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如國賠小組審議結果認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
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
見。
賠償金額於協議過程中,逾原核定金額者,業務主管單位認有達成協議之
可能及繼續協議之必要,得經原審國賠小組同意並依前點規定核定後,提
高金額繼續協議。
第一項協議程序,各機關學校無法制人員者,得請求本府派員提供法律意
見或其他協助。
七、協議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製作協議書(附件四)及送達證書(附件五)
送達請求權人。
協議不成立者,由賠償義務機關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件六)
八、本府及各機關學校支付國家賠償事件之協議賠償金,由本府統一撥付。
協議成立後,請求權人應向賠償義務機關填具國家賠償金請撥書(附件七)
及領款收據(附件八),並由賠償義務機關檢同協議書函報本府依動支賠償
準備金程序,逕行撥付請求權人。
國家賠償事件經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應檢附和解筆
錄或判決書(均應含確定判決證明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之。
九、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時,本府及各機關學校應由業務主管單
位會同法制人員應訴。
各機關學校無法制人員者,得請求本府提供必要協助。
十、本府已支付國家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完竣之事件,應於支付國家賠償金或回
復原狀日三十日內提請原審國賠小組審議應否行使求償權。
前項審議結果,應送本府核定。經本府核定尚有重新審議之必要者,該機
關學校應依據本府核定意見,重新提請國賠小組審議並將結果再行送本府
核定。
應行使求償權者,業務主管單位應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日起六十日內
, 開始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九十日內開始求償
之協商程序;必要時得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十一、求償協商程序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日起,經一年未能達成協商結果
者,業務主管單位應即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各機關學校對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檢討具體個案
發生之原因並研謀改進措施,並將檢討報告送本府備查。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將拒賠理由書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本府
備查。
十二、花蓮縣轄各鄉(鎮、市)公所(下稱各公所)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者,應檢卷送本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各公所賠償金額未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於逕予賠償後檢卷送本府備查。
各公所未訂定作業程序者,得適用本標準程序(圖示如附件九)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