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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7: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068407號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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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係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認定之。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
申請,都市計畫範圍由本府城鄉發展處受理、區域計畫範圍由本府工務處
受理,並由花蓮縣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審議之。
本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或巷道名稱。(
    或於圖上標明位置)
二、說明書:載明案由、目前使用現況、事實原因及使用計畫。
三、計畫圖:
(一)位置圖:應標明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巷道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
      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二)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套繪都市計畫之地籍圖,並標明
      方位及申請範圍內之地段、地號(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或 1/
      1200)。
(三)實測現況圖:應套繪都市計畫圖,並分別著色標明廢止或改道土地
      位置及巷道寬度(比例尺不得小於 1/1200)。
四、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最近三個月核發之正本。
五、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同意書:申請廢止之該巷道兩側之全部土地所有
    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及擬改道位置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六、實地照片:包括擬廢止或改道全段相片。
七、本府辦理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所需計畫圖說,其份數由本府另行通知
    。
未備前項第五款同意書之申請案件,經本委員會審議決議者,得免附同意
書。


第 5 條
本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天內完成書面審查及通知當地鄉(鎮、市)公
所、戶政事務所、村(里)長、花蓮縣消防局及本府法制、工務、建築管
理等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經審查之申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應限期通知申
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經審查認定廢止或改道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提具體意見限期通
知申請人修改。逾期不為修改或無法修改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應於申請廢止或改道巷口明顯處豎立公告牌張貼公告,並拍照存證
送本府備查。


第 6 條
本府依書面審查及會勘作業完成後,應將擬廢止或改道之說明書圖張貼於
公告欄、申請案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三十天,並登
載於縣公報或新聞媒體。
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
名、身份證字號及住所向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提出意見。
公告期滿無異議者,由本府核准其申請,受理之異議由本委員會審議之。
鄉(鎮、市)公所於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異議案件審議前,應促請當地村
里長彙集各方意見,並於審議會議中提出報告及備詢。


第 7 條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於本府公告欄、申
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公告實施。公告內容除載
明實施日期及地點外,應同時登載於縣公報及新聞媒體。


第 8 條
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