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福利互助業務,依花蓮縣
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設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
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福利互助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二)福利互助金之審核給付事項。
(三)福利互助措施之研究改進事項。
(四)福利互助資料之蒐集建檔事宜。
(五)其他有關福利互助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工作人員;副主任委
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兼任總幹事,原則上由民政處長兼任,民政處處長無法兼任時
由主任委員指定,襄助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其餘委員由財政處、主計處、行政暨研考處
、人事處、政風處及花蓮縣衛生局各單位首長或副首長依其職務任期兼任之。
四、本會下設業務及行政二組,並分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業務組幹事由民政處派員兼辦,
行政組(會計及出納)由主計處及財政處派員兼辦。
五、本會視業務需要,由主任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兼總幹事外,得指派處
(局)其他主管人員代理出席。
前項委員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
八、本會委員、總幹事、組長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前點列席人員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九、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條文,溯及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日一日施行。
本修正要點自公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