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訂定之。
二、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應業務需要,並增進本府及所屬機
關公務人員行政歷練,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公務人員,依
本要點實施遷調。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職務遷調範圍如下:
(一)本府或所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府或所屬機關內部單位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本府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府與所屬機關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四、前點所列各職務除本府一級單位主管、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外,各職
務每任滿四年,視業務需要酌予檢討實施遷調。但任期中有必要時
,得隨時辦理遷調。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遷調:
(一)最近三年內屆齡退休者。
(二)本人重病住院者。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者。
(四)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者。
六、第三點所列各職務間之遷調,除由縣長逕行核定者外,本府所屬機
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其業務指導單位主管得視工
作績效及業務需要隨時檢討,簽報縣長核定。
七、依本要點辦理遷調者,得免經甄審(選)程序。
八、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公務人員之遷調,準用本要點規定。
九、人事、主計、政風人員及警察局人員之遷調,依其任免系統辦理,
不適用本要點。
十、各鄉(鎮、市)公所公務人員之職務遷調,由各公所另訂規定辦理
,並於發布時函報本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