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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6.05 11: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人福字第1120075357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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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規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
    加班費之支給標準及管制作業,特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各機關員工,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聘用人員。但實施輪班、輪
    休制度及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另訂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加班費之支給要件如下:
    (一)在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之時數。
    (二)在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
        務,或處理本職以外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勤)、值日(夜)之待命時
        數。
    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差勤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四、各機關員工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支給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
    (一)公務人員:非主管按加班當月份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派)
        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
        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
    (二)聘用人員:按加班當月份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

五、各機關員工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支給待命時數之加班費,以第四點每小時支給基準之百分
    之五十支給。
    每月一般加班、專案加班及不同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之加班餘數至月底得合併累計,惟合
    併計算後僅得選擇補休假。
    各機關人員於一定期間辦理特定業務或特殊情形之加班,以按日、按件、按次等方式計算
    金錢補償較為適當者,各機關得依行政院核定之金錢給付規定予以補償,不另依本點規定
    支給。

六、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

七、加班費支給管制規定:
    (一)各機關支給每人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
          1、辦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3、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二)各機關員工有下列事由之一致超過前一款各目上限,本府各處應報經本府一層核
         准;所屬各機關應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得申請專案加班,並支給專案加班費:
         1、業務性質特殊或工作性質特殊。
         2、處理重大專案業務。
         3、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
         4、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
    (三)依前二款申請加班時數上限,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
        勤實施辦法辦理。
    (四)借調及支援人員如有加班事實,其加班事實認定、核准及查核應由借調或被支援機
        關辦理,加班費原則應由本職機關支給。但由本職機關支應加班費如有困難,得協
       調改由借調機關或被支援機關支給。

八、各機關對加班費之支給,依本要點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
    予議處。

九、各機關員工加班所需經費得審酌業務需要及財政狀況編列。

十、約僱人員加班費及補休假,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代表會除適用本要點第五點評價換算基準
      之規定外,得準用本要點其餘規定。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