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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7: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工下字第09601869920號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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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下水道之規劃
、興建、管理及維護分工如下:
一、公共雨水下水道由本府規劃及興建,並移交由各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各公所)依其行政轄區管理及維護。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由本府規劃、興建、管理及維護。
三、其他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所規劃興建之下水道,以該機關
    (構)為管理機關;但其興辦事業計畫須經本府核定後辦理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所經過之攔污柵、
    沉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
    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本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
    接使用之地區。
四、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定之事業用戶。
五、一般用戶:指事業用戶以外之用戶。
六、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下水道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第 4 條
下水道機關(構)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使用土地者,應支付償
金。其支付標準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個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相關資
料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本法及內政部頒布之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由該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負責管
理維護。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之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
期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包括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
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竣工公告使用為止。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尚未公告使用地區申請建築時,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
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前項建築物雨、污水分流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構
)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
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之排水設備,應依內政部頒布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之
規定設置,並填具申請表、檢附下列圖說(比例尺百分之一)申請之: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圖例(如附表)及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10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其排水設備應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構)申
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11 條
事業用戶之廢(污)水,其水質應先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檢合格,並經
本府核准後,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12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填妥申請書(表)向本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經
核准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聯接前其設施由下
水道用戶自行維護管理,其水質標準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管制,聯接後公
共巷道管線由管理機關(構)維護管理。
前項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書。
(二)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明。


第 13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構)
核准者不在此限。
管線得應需要申請附掛下水道,其附掛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下水道設施及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
之目的而為使用。


第 15 條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應維
持既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第 16 條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
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第 17 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
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第 18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其使用費徵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20 條
違反本法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查報,並以違反本法案件通知書通知當事
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