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既有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設施
替代改善計畫,特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對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集合住宅之建築物,其建造執照係
於 85 年 11 月 27 日前取得,且總樓地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者
。
貳、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含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設置行動不便者設施替代方式如下:
(一)樓梯:
1.替代方式:應於一樓設置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教(保育)室,
並於教室內外裝設服務鈴及閃(警示)燈標誌,由輪值老師隨時
協助服務。
2.應設置設施:樓梯相關行動不便者設施毋須設置。
(二)室內出入口
1.替代方式:一樓設置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教(保育)室,其出
入口淨寬度應達 80 公分以上且地面應順平,如有高差時則需設
置坡道,然高差在 10 公分以下者得設置活動式坡道,坡道應具
備防滑處理。
2.應設置設施:除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教(保育)室外,其餘室
內出入口毋須設置。
(三)廁所:
1.替代方式:
(1)靠牆側應設置馬桶專用扶手,經現勘確認無法於兩側設置雙側
扶手,至少一處廁所應於靠牆側設置馬桶專用扶手,得採活動
式設計。
(2)進出口如有高差時則需設置坡道,然高差在 10 公分以下者得
設置活動式坡道,坡道應具備防滑處理。
(3)廁所內外應裝設服務鈴及閃(警示)燈標誌,由輪值老師隨時
協助服務。
2.應設置設施:其餘廁所相關行動不便者設施毋須設置。
(四)電梯:設置於一至五層樓他棟化範圍者或建築物總樓層五層以下者
,無需檢討。
二、於一樓設置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教(保育)室時,如涉及用途更動
或立案變更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參、集合住宅建築物:
一、集合住宅建築物應設置行動不便者設施替代方式如下:
(一)坡道:
1.替代方式:坡道高低差≦20 公分者可免設扶手,高低差> 20
公分者,兩側應設扶手,且坡度應符合 1/6 (高長比),已設
置扶手者,直徑放寬為 2.8~6.5 公分。
2.應設置設施:其他相關設施仍須設置。
(二)避難層出入口:
1.替代方式:
(1)社區主要共同出入口鄰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高低差於 10 公分
以下:得設置坡度 1:2 (高長比)活動式三面斜坡道,材料
應具備防滑材質,坡道淨寬應大於 120 公分,如門寬小於 1
20 公分時則應與門同寬,兩側邊緣應有三角形斜切角處理。
(2)社區主要共同出入口鄰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高低差於 10~32
公分之間:得設置坡度 1:5 (高長比)活動式斜坡道,材料
應具備防滑材質,坡道淨寬應大於 90 公分,兩側防護緣高度
≧5 公分,並於出入口處距地面高度 80~100 公分之間,裝
設無障礙專用服務鈴或對講機,並張貼無障礙設施標誌,於須
要使用時,由輪值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服務。
(3)聽視覺警示設備:裝設無障礙專用服務鈴(或引導鈴)或對講
機,並張貼無障礙設施標誌,由輪值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服務。
(三)昇降設施:
1.替代方式:
(1)副操作盤:
直立操作盤高度最高之功能鍵(所有必要使用之功能)垂直
至地面高度距離≦160 公分者,可免設置副操作盤。
直立操作盤高度最高之功能鍵(所有必要使用之功能)垂直
至地面高度距離>160 公分者:應於原按鍵操作盤之壁面置
放固定式可供拿取之輔具,輪椅乘坐者可以此輔具控制所有
功能按鍵者,得免設置副操作盤。
(2)出入口前迴轉空間直徑小於 150 公分:
應於出入口處距地面高度 80~100 公分之間,裝設無障礙專
用服務鈴或對講機(能聯通至服務人員處),並張貼無障礙設
施標誌,由輪值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服務。
(3)機廂與樓地板空隙放寬為≦3.2 公分。
(4)扶手:
機廂空間寬度(與梯門平行)小於 110 公分,應設置單側
薄型扶手(於靠近直立操作盤一側)。
機廂空間寬度(與梯門平行)大於 110 公分,應設置兩側
圓型扶手,直徑為 2.8~4 公分;如已設置兩側以上扶手,
則形式不限圓型或薄形,直徑或寬度放寬為 2.8~6.5 公分
。
2.昇降設施:設置於一至五樓他棟化範圍者或建築物總樓層五層以
下者,無需檢討。
3.其他應設置設施:仍須設置不得替代。
肆、附則: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依本處理原則改善者,由本府城鄉
發展處核處,餘均送交花蓮縣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設施改善諮詢審
查小組審議辦理。
本小組之行政事務,由城鄉發展處派員兼辦。
二、本原則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