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
二、本基準所稱私設通路,係指毗鄰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申
請使用該農業區之土地興闢連接建築線通路者。但建築基地依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相關法令,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
做為容許設施者,做為容許設施者,不適用本基準之規定;其容
許設施之聯外通路應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者,亦同。
三、申請私設通路除應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花蓮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1.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地及作為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者。
2.毗鄰土地(包括農業區建地目)業經許可設置私設通路,得
供申請人建築基地通行使用者。但其現有私設通路依法不得
申請建築者,得視基地狀況,連接基地至該私設通路或建築
線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徑。
3.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影響週邊農業生產環境者。
(二)土地位於下列地區者,應先徵詢下列主管機關之意見或取得同
意證明文件,始得提出申請:
1.山坡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2.風景特定區:該特定區主管或管理機關。
3.原住民保留地:該保留地主管或管理機關。
4.經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該文化資產主管機關。
5.土地有灌溉或排水設施:水利、農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
6.軍事禁、限建地區:軍事主管或設管機關。
(三)私設通路之設置,以可連接周邊建築線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
徑為原則,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文件(附件三)、主管機關
核准及辦竣地籍分割後,始得設置。但私設通路範圍涉及國有
土地者,依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文件內容為準,得不受前開
規定之限制。
(四)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經處分者,應先繳清罰鍰,始予
受理。
四、申請私設通路應檢具下列書表圖說各乙份:
(一)申請書(附件一),如由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附
件二)。
(二)申請日前三 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或
電子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文件正本(附件三)及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
,如屬國有土地則免附所有權人身分證。但申請人為該土地所
有權人者,免附同意書;屬國有土地者,免附所有權人身分證
影本。同意文件內若載明「不得作為申請建築指示線使用」
、「不得興建建築物、構造物或設施任何圍障」或者「不得作
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等類似文字者,不得視為同意供申請私
設通路使用。
(四)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
(五)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正本。
(六)比例尺不小於地籍圖(1/500 或 1/1000)之地籍套繪圖:應
標明申請土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建築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
種公共設施,道路並應標示寬度。
(七)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之現況測量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
建築物、道路及溝渠。
(八)申請私設通路位於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
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公告,其變更為非農業使
用應繳交回饋金之區域者,於私設通路核准通過後繳納完畢,
並經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無誤者,始得依核准內容設置。
(九)第三點第一款第三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及同點第二
款主管機關之意見或取得同意證明文件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審查作業之必要文件。
(十一)現況照片(照片編排格式如附件四)
五、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