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增進原住
民部落經濟收益及提昇產業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二)本縣立案工藝(作)坊(室)。
(三)本縣立案之原住民產銷班或原住民團體。
(四)其他與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有關之社團、學術或研究機關
(構)。
三、補助項目及標準:
(一)一般性補助:推動原住民農業、觀光、風味餐飲、產業研討
(習)及其他振興原住民經濟產業活動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
同)十萬元,補助對象自籌四分之一。但獎金、紀念品、服裝
及聚餐等性質者不予補助;各項補助費用標準並請依本府共同
性費用編列基準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二)政策性補助:受本府委託工藝坊、社團、各鄉(鎮、市)公所
、學術或研究機關(構)等辦理原住民經濟產業研討(習)、觀
摩、交流等活動,不受前款補助項目及金額限制。經專案奉准
配合本府政策性發展之各項產業活動、研發所需設備、設施、
資材、生財機具等補助,亦同,由本府依個案需要專案簽核
辦理之。
(三)充實設施(備):創業、生產、開發、研發所需設備、設施
、資材、生財機具最高補助四分之三,以十萬元為限,補助
對象自籌四分之一。
四、補助原則:
(一)同一補助對象每一年度以補助一次為限。
(二)依前點第三款補助之設備、設施、資材、生財機具等,以補
助一次為限。
(三)同一申請案向二機關以上同時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捐)助核定,並收回已撥付款
項。
(四)申請案結算之總經費若低於前補助款總經費者,依原核定補
助比例核減補助款。
(五)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
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受補助單位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審查原則:
(一)申請程序:活動開始前1個月備齊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計畫書、立案證明文件。
(二)審查計畫書項目:
1、計畫書可行性。
2、計畫概算配置。
3、以往辦理活動成效。
4、有無促進部落產業經濟發展。
(三)配合本府政策性發展或全縣性促銷活動之各項補助,經專案
奉准者,不受本點規定之限制。
六、核銷程序:
(一)補助各鄉(鎮、市)公所經費者,應納入年度預算辦理,核
銷時檢附機關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並以經費結報表請款,
免送原始憑證。
(二)原補助經費應確實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非核定之補助項目不
得以補助經費支付,如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原核定計畫項目
、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或原核定計畫因故未能執行者,應詳述理
由,事先報府核備或註銷。
(三)受補(捐)助對象應於計畫執行完竣三十日內,檢具領據、補
助經費支出之原始憑證、實際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存摺封
面影本等資料報府核銷請款。原始憑證應依序裝訂,附經費支
出明細表,並加封面),並妥善保管十年以上,俾利審計機關
及補助單位隨時抽查。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
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
助金額。
(五)受補助單位接受本府補助款項,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由
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計畫執行
完成時賸餘經費、專戶孳息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府辦理結案,
受補助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支
出憑證請款。
(六)受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物品應於適當位置標明「花蓮縣政
府補助」字樣,並依照「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善盡保管人
義務,填具財產購置單及財產清冊向本府備查。
(七)補助經費之所得稅扣繳由受補助對象負責,於原始憑證送本府
時,一併附送相關扣繳證明。
(八)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
七、督導及考核:
(一)補助經費支出之原始憑證,應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憑
證送核,免附送有關憑證。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
,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
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
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
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
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二)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裝訂成冊(依序裝訂並加
封面),自行妥為保存十年,俾備審計機關與本府派員查核,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補助團體繳驗原始憑證影本。
(三)對補(捐)助款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
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四)為求補(捐)助計畫落實推動,本府得派員實地瞭解實施情形
,或委託專業團隊,進行計畫進度之督導查核及實地輔導。
(五)本府於計畫執行期間,派員督導與查核,並將結果作成紀錄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