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申請案依建築法第五十五
條變更備案之申請(以下稱申請案 件),依據法務部98年2月
6日法律決字第0980003647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8年03月19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4991號函、法務部98年3月17日法律決字
第0980004649號函、內政部98年03月31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0980055190號函訂定本補充規定。二、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並已構築建築物結構體者,倘土地與地
上建物併同拍賣且原起造人即為所有權人,如建造執照未逾失
其效力之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明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原領尚在施工中建
築物之建造執照,即因此權利移轉而當然失效。
(二)拍定人得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物)辦
理變更起造人。
(三)因建造執照僅為申請建築行為之許可,為一行政處分,並非
法律上之權利,又建造執照上起造人之法律地位,並不具有一
身專屬性,性質上得移轉。是以拍定人如將不動產權利移轉予
第3人時,第3人申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備案應檢附下列書件
經本府審查後函復許可:
1、執行法院拍賣權利移轉證書(如不同地號土地及建築物分屬
不同拍賣程序或拍定人,應分別檢附)。
2、所有權移轉登記謄本(申請日前3日內)。
3、拍定人與第3人土地及建築物之買賣契約(如有多數買方、賣
方或分別簽訂之契約,應一併檢附,並須辦理公證)。必要時
拍定人應出具證明書載明其申請變更為起造人實施建築之權利
,亦一併移轉由買受人申請。
4、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申請人實施建築行為之同意書(土地與
建築物同一時,免檢附)。
5、起造人變更申請書。
6、其他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