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營運管理計畫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營運管理計畫適用對象:執行機關管理之公有掩埋場。
三、掩埋場得處理及不得處理之廢棄物種類:
(一)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
1、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產生之不可燃廢棄物。
2、其他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核可同意進場者。
(二)不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
1、適燃性廢棄物:指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場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
混合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為偏遠地區者則不受此限)。
2、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之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廚餘;並
含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
3、有害廢棄物: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不適掩埋廢棄物。
四、進場收費標準
依「花蓮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辦理。
五、進場管制措施及操作維護管理作業規範:
(一)廢棄物進場檢查與頻率:
廢棄物進場時,執行機關應依下列作業程序執行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
1、地磅區目視檢查:開放式車輛由檢查人員進行目視檢查;密封式車輛
由駕駛員配合打開後車斗壓板,再由檢查人員執行檢查。經檢查發現
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含未確實分類之廢棄物)或未能確認其性質
者,應通知掩埋區人員對該車輛進行落地檢查。
2、掩埋區目視檢查:檢查人員於適當、安全之位置觀察廢棄物傾入掩埋
區,廢棄物傾卸中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含未確實分類之廢棄
物)或無法確認其性質者,應即要求駕駛員停止傾倒,並執行落地檢
查,已傾倒入掩埋區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應以適當機具抓取至
暫存區。
3、落地檢查:由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於掩埋區適當位置受檢,檢查人
員得手持抓耙或長桿等工具翻繳廢棄物,必要時得將廢棄物包裝剷開檢
查。
4、進場處理之廢棄物執行檢查時,應採機動方式,並適當分配於每日之
車輛進場時段。其檢查頻率,目視檢查,每月地磅區與掩埋區之目視檢
查合計總車次不得低於進場掩埋處理車輛總數之百分之十;落地檢查,
每月落地檢查總車次不得低於進場處理車輛總數之百分之二。
5、執行檢查時應由檢查人員做成目視檢查記錄表或落地檢查結果表(如附
表一或附表二),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二)廢棄物退運:
1、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無法撿拾分離者,原車載離運返。
2、不得掩埋之廢棄物可撿拾分離者,清運者應於現場撿拾分離後將不得掩
埋之廢棄物,由原車載離運返,或於場方同意後暫存場內,由原清運者
集中清運離場。
3、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疑似為有害廢棄物時,應採樣封存,並報請主管環保
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4、不得掩埋廢棄物出場管制聯單,詳如附表三。
(三)放流水及監測井水質之檢測頻率:
依法令訂定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檢測項目至少包含氨氮、
硫酸鹽、總有機碳、鎘、鉛、總鉻、銅、砷等污染物項目。
(四)放流水及監測井水質不合格時之補救措施:
地下水監測井水質不合格,應注意掩埋場不透水布是否損壞,導致地表逕
流滲入土壤流入地下水,並改善掩埋區面,減少高低不平,避免積水區,
以減少滲出水污染地下水體。
六、掩埋場辦理廢棄物進場檢查時,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檢查人員應配備
安全防護用具:檢查人員應配備合格之護目面罩、安全帽、口罩、手套、工作
鞋等安全防護用具,並遵守工安相關規定。
七、查核督導: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有掩埋場與垃圾轉運站三級檢查抽查工作執行計畫」
辦理:
(一)掩埋場人員應依一級自主檢查表逐項檢核並進行缺失改善,定期每月自主
檢查所管理的設施狀況及營運情形,營運管理單位人員,需要熟悉法規規
定,以落實進場管理、設施操作維護等作業,進一步改善及提昇效能。
(二)環保局應掌握掩埋廠營運現況及辦理後續追蹤改善情形,並藉由掩埋場一
級暨二級檢查記錄表(如附表四),每月審核設施管理單位、檢查工作辦理情
形及設施營運狀況。
(三)環保署會同環保局及設施管理單位赴現場辦理第三級稽核工作,稽核垃圾
處理設施營運狀況缺失改善情形。倘有違反法規或重大缺失之虞者,環境
督察大隊將列為重點督察對象。
相關本計畫尚未修正前或內容未訂明,依最新環保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