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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3: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99年畜牧場防疫及衛生管理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農漁字第0990012037A號
法規體系: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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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施日期: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二、實施目的:落實畜牧場防疫措施,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
生。

三、實施區域及動物種類:本縣轄內豬、牛、羊、鹿及家禽
飼養場所。

四、畜牧場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場出入口處應設有清洗消毒設施(如人員消毒
槽)及噴霧消毒設備等供人員、車輛清洗消毒,消
毒劑應至少1週更換1次以上。

(二)動物運輸車輛、飼料車、化製廠集運車及訪客車
輛嚴禁進入場區,必要時應經過嚴密的清洗消毒
程序後才能進入。

(三)新引進動物應依規定要有移動免疫證明書並確認
動物健康狀況及其來源牧場之防疫措施,於隔離
舍隔離檢疫至少1週以上並完成應該執行之預防
注射工作且確定其健康而無潛在感染之虞後,才
能進入動物群飼養。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執業獸醫師發現動物罹患
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不明原因而死亡或發病率達
10%以上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並劃定隔離
區,限制發病動物群移動,同時加強各項防疫措
施,必要時,應迅速將發病動物群予以撲殺處理
,防止疾病擴散。

(五)動物之免疫計畫應依政府規定之免疫適期及實施
方法確實施行。

(六)場區、辦公室及每棟畜舍出入口均應設置腳踏及
洗手消毒槽,供員工進出消毒用。

(七)畜舍空出時,必須徹底洗刷乾淨,並經消毒後應
空置1週以上才能引進動物飼養,飼養前再進行消
毒1次。

(八)注射用器械應保持清潔衛生,以避免機械性傳播
病原。

(九)動物屍體處理場地應每日清洗消毒,動物屍體應
依規定以掩埋焚化或化製方式處理

(十)消毒所使用之消毒劑必須依病原之抗性,選擇有
效之消毒劑種類及稀釋倍數正確使用,畜牧場對
於防範甲類動物傳染病(養豬場:豬瘟及口蹄疫
;牛、羊、鹿飼養
場:口蹄疫;家禽場:高病原
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應使用有效消毒劑種類及
稀釋倍數全場徹底消毒,至少每週1次。

(十一)畜牧場應設置「畜牧場衛生管理記錄簿」,每
日詳細登載必要防疫措施執行情形,包括動物
健康狀況、衛生管理、預防注射及消毒措施(
包括消毒日期、消毒劑種類、使用濃度及用量
情形)等事項,並經畜牧場特約獸醫師或執業
獸醫師確認簽章,以供動物防疫人員隨時查閱。

(十二)前述規定各項工作,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
合辦理,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規
定予以行政處分。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