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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3: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婦女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09501120550號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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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婦女福利機構之
設置及營運,提供婦女安置、輔導、諮詢、親職教育
、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特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婦女福利機構如下:

一、婦女安置機搆。

二、婦女福利服務機搆。

第三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尊重性別、保障
權益及溫馨關懷之意義命名,其由自然人或法人設立者
,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四條  
私立婦女福利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本府
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含機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
規模、負責人姓名地址)。

二、營運計畫:(含服務對象、服務量、收費標
準、經費預算、經費來源)。

三、需求評估:服務對象、服務量。

四、人員配置:載明組織架構、工作人員名冊及
學經歷。

五、原送審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六、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改良物使用
執照、各樓層平面圖、並附隔間面積其用途
說明,都市計畫內土地則需檢附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

七、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如為租賃者,應檢附三年以上之租約
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如為無償借用
者,亦應訂定至少三年以上使用同意書並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完成公證程序者,
應將證書影本一份於申請許可時送本府審查。

前項書表圖說未備或記載不全者,本府得定一定
        期間命申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受理之。

第五條  
依前條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應於本府許可後六
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其不對外募捐、不接
受補助者,不在此限。
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
登記者,得申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逾
期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

第六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提供寬敞、安全、衛生之無障礙環境
及完善設備。
婦女安置機構對於婦女除提供日常生活
之照顧服務外,並應視婦女之需要提供社工、法律、
諮詢等服務,對離開機構之婦女施予追蹤輔導,以了
解其生活情況並給予必要協助

第七條  
婦女安置機構服務對象如下:

一、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
之情事,經評估須安置、生活輔導者。

二、未婚懷孕未居家,經評估須扶助收容以順利
生產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評估須安置、生活輔導者。

第八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照顧十人以上之規模。建
築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以六平方公尺為原則,每
一寢室安置最多以四人為原則。

第九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二、盥洗衛生設備。

三、辦公室。

四、諮商(輔導)室。

五、多功能活動室。

六、保健室。

七、其他視業務得設置會議室、會客室、餐飲
服務設施等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
       調整併用。

第十條  婦女安置機構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生活輔導員。

四、行政或事務人員

五、特約醫師或特約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其資格係指具社會工作師
執照者或大專社會相關科系畢業或曾修習二十個以上社
會工作科系相關學分者。
第三款之輔導員依安置人數計
算,每八人至少應置1員,未滿八人以八人計。

第十一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婦女支持成長、生涯規劃、潛能發展。

二、親職講座及親子活動。

三、諮詢服務。

四、個案、團體或社區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其他。

第十二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
200平方公尺。

第十三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輔導(諮詢)室。

二、活動室、會議室。

三、辦公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第十四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前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其資格係指具社會工作
師執照者或大專社會相關科系畢業或曾修習二十個以
上社會工作科系相關學分者。
為提供適足服務,增進
服務效能,婦女福利服務機構得徵募志願服務者參與
服務,並報請本府核准。

第十五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下列
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下年度預算書。

二、下年度業務計畫書。

三、人事概況。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
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備:

一、上年度決算書。

二、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第十六條  
私立婦女福利機構之遷移或停辦,應於三個月前
敍明理由及日期,報請本府廢止其許可。
前項遷移者
或停辦後欲重行辦理者,應重行申請許可。

第十七條  
婦女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限期停辦並公告之:

一、未立案而自行收容婦女。

二、機構虐待、侵害或嚴重疏忽服務對象之權益及身心健康。

三、遷移、停辦未依規定向本府申請。

四、違反公共安全、建管、消防、衛生等規定。

五、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六、財物虧損嚴重,影響機構營運。

七、違反本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評估須改善者。

第十八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與本標準
規定不符者,由本府輔導其改善。

第十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