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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2: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托育機構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1010106973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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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托育機構,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第六條所稱之托嬰中心及托兒所。

第三條  
托育機構兒童應參加托育機構兒童團體保險(以
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育機構為要保人,兒
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 家長為受益人
,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
診治療。

第五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其給付項目及金額由本府依中央主管機
關統一採購招標結果另行公告之。

第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下列比例(不足一元以一元計)
由中央主管機關、本府及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家長(以下簡稱家長)負擔,家長負擔部分並應於
送托時繳納:

一、托兒所:中央主管機關三分之一,其餘
由家長負擔。

二、托嬰中心:本府三分之一,其餘由家長
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
險人彙計,由政府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
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七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
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機構者,自入機構日發生
保險效力,並扣除入機構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
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
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育機構時,
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
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第八條  

                                        托育機構於收取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
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
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
由各托育機構存執。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
約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第 九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