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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2: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0990105319號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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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

二、目的:協助家逢變故致經濟困難無力撫育或無謀生能力、
在學之兒童、少年度過難關,健康成長。

三、補助對象:凡設籍本縣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其本人
無工作能力且未獲政府其他項目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收
容安置,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父母、養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另一
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而負教養責任之一方無力撫育
者。

(四)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重大傷病(參照「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規定)、身心障礙(中度
以上)或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者。

(五)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
棄、押賣、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
權行為,經主管機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者。

(六)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
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七)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無力撫育者。

(八)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
練者。

前項所稱無力撫育者,係指家庭總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1.5倍者(列冊低收入戶者除外)。

四、前條第二項家庭總收入計算標準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含利息、股息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每戶不得超過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

(二)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比照當年
度低收入戶規定之計算標準。

(三)父(母)再婚且無第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者,配
偶收入應合併計入家庭總收入,但補助對象
不含再婚後所生之子女。

五、補助標準:每人每月最高以新台幣1,600元為發放上
限,本府並得視財源狀態調整補助金額。

六、補助期限:

(一)年滿十五歲或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者,但在學或
接受職業訓練者,得延長補助至年滿十八歲。

(二)接受補助原因消失時(如滿十八歲、補列低收入
戶、戶籍遷出);案家如已補列低收入戶或戶籍
遷出者,公所應即報本府備查。

七、申請程序:

(一)由兒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有關人員填具申
請表(一份),並檢附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

(二)資格審定及補助費之核發:

1、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時,應依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以初
核,符合條件者應即層轉本府複核。

2、本府經複核符合規定者,即通知鄉(鎮、市
)公所。

3、本府每月將補助款逕撥入申請人郵局帳戶。

4、第三條第(五)、(六)、(八)款之兒童
、少年由本府社工員訪視後逕行申請辦理
,其生活補助費由縣府逕予核發。

5、申請案件核定發放之起始月以公所發文日
期為依據,並以十五日(含十五日)為基
準。當月十五日(含十五日)前備齊證件
提出申請(以公所發文日為準),經函報
本府審核合格者,發給當月生活扶助費
,如係當月十六日(含十六日)以後備齊

證件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則自次月
份起發給生活扶助費。低收入戶轉申請者
,以表件申請日期為核定月份發放之基準。

八、已核准補助生活扶助費者,經查明有受補助人未全額
或部分受領補助款或家屬代領後未實際支用於受補助
人生活所需,本府得暫停補助至改善為止。

九、經費來源: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本計畫奉核後發布實施。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