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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7: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農舍及農業設施以臨接通路或農路申請建築執照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1080131007號 函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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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審查農舍及農業設施申請建築執照,申
        請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以其他土地通路或農路臨接道路使用,依內政部
77年8
       月18日
台內營字第622851號、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30日
營署建管字第09929148
       16號函意旨,訂定本原則。

 

二、農業用地興建未達建築法第7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以外之簡易鋪面(混凝土、瀝
       青混凝土等類似材料)或透水性鋪面通路及農路,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
        照。


三、農舍或農業設施申請建築執照,於基地內興建通路或農路者應檢附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或經農業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認
       定為公共建設及通行需要所核發證明文件。


四、農舍或農業設施申請建築執照以其他土地通路或農路臨接道路使用,除公有
       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者之外,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同意書。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農舍或農業設施建造執照時,除下列情形外應副知
       本府農業主管機關(都市計畫內土地另副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管查處:

    (一)該通路或農路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二)該通路或農路經農業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認定為公共建設
                及通行需要所核發證明文件,且現況可供通行者。

    (三)該通路或農路範圍編定為交通用地。

    (四)該通路或農路之使用分區或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三條基地內通路規定者。


五、依本原則申請建築許可,其臨接通路或農路寬度及退讓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
       ,倘涉及他人權益,應依私權及司法途徑調處,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
       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分
       別依法負其責任。


六、本原則奉縣長核定後公告實施。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